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某驾驶冯小岗所有的蒙M20801号车辆将原告撞伤,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蒙M2080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姚某起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虽因本次事故致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姚某起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朗凤住院期间是否存在30天挂床现象,护理费应否核减;(二)人体伤残程度鉴定应否采信,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应否赔偿。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爱萍 审判员 罗一民 ...
阅读更多...卜某某与薛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敖继业与任伟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但是机动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案解决。被告董曙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董曙光、李茂分别按事故责任比例70%、30%予以赔偿,因董曙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其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惠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获取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与李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所引发的事故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及成因认定马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秦宇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是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委托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秦宇诉请医疗费34758.13元,根据原告秦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发票金额,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34758.13元。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费76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并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1919元。原告所述住院期间由父母陪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在陪护期间产生损失 ...
阅读更多...孟某某与闫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是由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机构中的有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对民事案件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在本质上是有关专家对于某些专门性的事实问题所作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具有严谨的科学性和高度的专业性,属于专家证据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通过组织当事人围绕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进行进行质证,结合案件事实,审查司法鉴定意见是否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后,确认应否采信。本案中,鉴定委托人史元某在鉴定时,姚某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代表均在场,应当认定史元某、姚某所陈述的鉴定机构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是由本案当事人史元某、姚某、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共同协商选定的事实成立。该司法鉴定意见明确,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白某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白某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承担。是否赔偿误工费应与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为依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以种地为生,有劳动能力,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必然影响原告劳动能力,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不认可门诊挂号凭证,该票据非医院正规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德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丁德某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五原残联李氏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处方、诊断证明、费用发票未载明原告在李氏医院治疗过程,无法证明医疗费支出项目具体治疗何种病情。该组证据由原告治疗机构所出具,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票据为正式发票,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2.不认可巴彦淖尔市X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户口、身份信息,无法证明被扶养人是否可以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证明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所出具,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及家庭成员最为了解,且原告于庭后提供被扶养人陈桃花身份证及户籍信息,经核对与证明中被扶养人身份一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与案外人周根文驾驶车辆(后乘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郭某与周根文分别负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郭某应当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注明的加强营养仅为住院期间的处理意见,无法证明其出院后是否仍需加强营养及加强营养的天数,故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本院仅按原告在杭锦后旗河套医院实际住院天数59天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史翠林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姚建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郭某某与绳建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按照其过错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与张比中共同承包了万众公司的建设工程,二人应对原告韩某某在工作中受电击摔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原告韩某某在工作中所使用的水管、电线等材料是由其提供,且向韩某某出具了欠付工资的欠款条,故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韩某某不构成承揽关系,对其所持其与韩某某非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众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某某、张比中施工,刘某某雇佣原告韩某某在案涉项目上施工,对于原告韩某某在施工过程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刘某某、张比中及违法发包人万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在工作时,非自身原因被电击摔伤,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原告韩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刘某某所持其与被告张比中共同承包的诉争工程,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
阅读更多...贾某与李某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刘某某与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刘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宁夏远大碳素有限公司将彩钢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雇佣其工作,并支付工资。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王某某雇佣了原告任某某进行电焊工工作,并向其支付工资,被告王某某是接受劳务方,原告任某某是提供劳务方,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任某某之间为雇佣法律关系。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宁夏远大碳素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劳动关系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宁夏远大碳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故原告的损失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在起诉的部分项目标准计算有误,或未发生,本院予以调整计算,具体计算标准: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66161.68元(62699.3元+3462.38元 ...
阅读更多...白某某与蔺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周俊强也在本院另案诉讼,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杜某某已给付28040.47元应从赔偿总数中予以核减。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各项合理损失161505.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项下按比例赔偿746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进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不承担责任。李进宝驾驶的×××轻型箱式货车在人保财险五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五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项下医疗费1万元;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7248.5元;财产项下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87748.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26306.78元,应由人保财险五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段某某的各项损失114055 ...
阅读更多...赵月琴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及财产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与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和解,故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本案不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不认可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有王某某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王某某病例中未记载因锁骨中段骨折导致肩关节活动受限,王某某也未进行内固定手术,故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重新申请,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准许;2.鉴定报告中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与法律相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祥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李三美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因被告张祥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按10%9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三美、刘某某各按50%予以承担,又因被告李三美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李三美就交强险以外的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巴运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巴运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护理人陈美红系农村户籍,故对该辩解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吴欣然系农村户籍,对该辩解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坏误工期评定中第10.2.15.a单踝骨折误工期为90-120日,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因原告未及时索赔或起诉造成的延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仅认可120天误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巴运公司及被告陕坝公司共同辩称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不认可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由陈某某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护理期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超出我公司理赔数额,误工期由法院予以认定。该鉴定报告对伤残等级出具的意见,因被告保险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根据医嘱建议及住院天数计算,构成伤残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三期鉴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2.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交强险项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赔付项目,对该辩解予以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及财产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永利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不认可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由陶某某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陶某某病例中未记载右侧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错位成角,胫骨远端右的记录,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交强险项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赔付项目,对该辩解予以采纳。护理费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天数为60天,按60天计算。庭审中,双方认可交通费为200元,车辆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 ...
阅读更多...黄某某与石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受害人伤残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蔺某某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乌都驾驶的×××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乌都当场死亡,蔺某某及×××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宝音查干、白永平受伤。被告其其格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蔺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蔺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其其格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乌都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蔺某某的上述费用共计103961.01元,1、保险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91574.05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误工费24154.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牛某某驾驶该公司的轻型厢式货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某身体相撞,造成李某某、于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牛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和其丈夫于斌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牛某某是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且在工作期间驾驶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所受雇用公司即车主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从赔偿金额中一并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95726.2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的两张单据为包头市九原区医院门诊处方,金额为470.66元,不是收据,并且没有盖医院任何印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一张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金额为34元,日期记载为2016年4月6日,但没有相关诊疗记录,不能证明是原告医治创伤所需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白建军与原告韩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白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都某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系被告白建军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主张医疗费25427元,患者为吕二达的收据8元、没有盖章的收据36.6元以及外购药物发票2112元不予认定,其余能认定的票据的总和为23262.48元;主张误工费4730元,因未提供工资流水予以作证,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4573元(38820元÷365天×43天);主张护理费1177元,原告韩某某未对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举证,但二被告均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理赔,故应支持1170元(38820元÷365天×1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武某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连某某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武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武某在为被告武建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连某某损害,被告武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包头市第四医院出院结算收据一份、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88459.70元。核减已赔偿的15000元,支持73459.70元。原告连某某请求误工费17628元,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自2016年8月8日住院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1月3日计算,支持误工费16902元。原告连某某住院治疗52天,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依据。关于原告赵某峰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韩某系付二强雇佣司机,故付二强对程某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头市银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付二强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承保×××·×××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程某在呼和浩特弘强医院的药费票据因没有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误工180天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陪护人员费用过高,应按事故发生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要求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支持部分,住宿费本院对正式票据认可。此次事故给原告程某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30000元因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二根无事故责任。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外临时打工,只能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交通费是原告因事故发生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呼和浩特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产保险乌拉特前旗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王二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495.75元;2、误工费11866.80元(120天×98.89元/天);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公司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孟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要求从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项目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150774.07元(其中被告孟某某垫付医疗费48826.89元,人保财险包头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30594元(30594元/年×5年×(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喇秀芳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和和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予以采信,对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予以采信,认定共发生医疗费47724.05元,核减被告喇秀芳已赔偿医疗费3696.50元,支持医疗费44027.55元;原告李和和按照每月工资1600元,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10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9月19日,请求误工费191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和和请求护理费6185.10元,依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025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被告王某乘坐机动车下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本次事故的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姚某某、王某应当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姚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对剩余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等级,且在住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此项请求参照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原告虽然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据存在瑕疵;故此项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赔偿至确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7月1日,上诉人田某某打电话要求被上诉人贺某某在其承揽的临河区湿地公园花草栽植工程从事栽花和清扫工作,约定每天按150元计算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田某某承揽了临河湿地公园花草栽植工程及雇佣被上诉人贺某某从事栽花和清扫工作,无事实依据。但经本院审查原审中被上诉人贺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资料,证实上诉人田某某雇佣被上诉人贺某某在湿地公园干活的全过程,且在原审中对录音进行质证,田某某与田某对录音材料均认可,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给被上诉人贺某某赔偿与法无据。经本院审查在原审中贺某某提供东环路街道办事处东兴社区证明贺某某在该社区居住20多年,故原审法院将贺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经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二原告及被告虎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虎某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对原告马某甲提供的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不认可,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虎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马某甲的证明目的,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虽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霍某某、李某乙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明便条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5日15时45分,被告霍某某驾驶蒙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LXXXX号普通半挂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S101线279KM+650M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由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李某乙及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霍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润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董某应按责任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蒙B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虽还造成另一伤者曹永英受伤,但其自愿放弃蒙BXXX**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且原告已垫付曹永英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还承保了蒙BXXX**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20%-30%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蒙B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薛云某承认原告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高某某主张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有分歧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营养费的问题,经审查,根据乌拉特后旗医院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记载:“1、加强营养支持,注意休息;…”,原告按照住院天数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是否属于扩大损失的问题。经审查,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记载:“继续治疗,…”,故,原告后续治疗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