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认定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了给被害人邸某、陈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情节,考虑被告人袁某本次犯罪属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郜田野 书记员:贺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业已化解了社会矛盾,且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决定免予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甘某系初偶犯,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超车,车辆所载货物超过行驶证上的核定装载质量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树木损坏,两车受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救治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量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天,刑期至2017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枫、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史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与电动车追尾,致电动车乘员王某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考虑到其本次犯罪属过失犯罪,系初偶犯,且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池某肇事逃离后,又主动返回事故现场,被抓获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池某足额赔偿并支付了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池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伤者,同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可依法对刘某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刑初1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 鸥审判员 苗 宇审判员 付佳杰 书记员:呼欣怡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田某某因索要赌债,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存在殴打情节并索要赌债,同时马某有前科,王某某、田某某有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中马某、田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委托同行人员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在设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实行分道通行,与他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家属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682320元,其中王某甲113720元,王某乙113720元,吕某454880元。按照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才可以赔偿该项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供了临河区新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实上述被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超速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偶犯,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浩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判决,其履行部分赔偿款后得到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同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同时宣告缓刑。辩护人从宽判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并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力,未按规定让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应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应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且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好,其所在单位能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并得到三名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乌拉特中旗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33.41mg乙醇)在道路上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将骆驼撞倒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车辆相撞,发生致对方车内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岳振河提出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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