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厂打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口头约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方提供的多个一起干活的证人出具的一致性证言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4,4.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据的效力要低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农民工作为我国最底层的辛苦劳动者,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妥善维护,因此被告理应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400.00元(3,000.00元÷30天×107天-6,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县海富门某某给付拖欠原告路某会的工资款人民币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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