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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