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犯罪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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