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朱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犯故意伤害罪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且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