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罗某甲因邻里纠纷引发矛盾,且被害人罗某甲的伤情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周某乙、罗某丙已共同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5216.96元;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系初犯、偶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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