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黄国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达到保外就医条件的病犯,可以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国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黄国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达到保外就医条件的病犯,可以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赔偿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10000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英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开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赔偿人民币133246元(已支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英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7667.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