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双鹤木材加工厂出售协议系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桂某签订,双方争议的出售协议中屠宰厂厂房无任何审批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书,从现有的两份出售协议及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及证明,所体现屠宰厂厂房的归属相互矛盾,且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售协议已经作废,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争议屠宰厂厂房权属未予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腾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案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桂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厂家授权,独家在鹤岗、绥滨区域内经营祥玉1号玉米种子,亦约定种子返货、保管事宜由被告赵某某负责,二原告作为鹤岗市新大地种子商店的客户,只能与鹤岗市新大地种子商店直接发生合同关系,无法与厂家直接联系、交涉,二被告向二原告销售种子后的后续事宜,是被告赵某某作为区域独家代理商而对二原告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对二被告该抗辩理由笨鱼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某返还贷款28350.00元,向原告王某某返还贷款351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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