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双鹤木材加工厂出售协议系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桂某签订,双方争议的出售协议中屠宰厂厂房无任何审批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书,从现有的两份出售协议及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及证明,所体现屠宰厂厂房的归属相互矛盾,且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售协议已经作废,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争议屠宰厂厂房权属未予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腾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案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桂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厂家授权,独家在鹤岗、绥滨区域内经营祥玉1号玉米种子,亦约定种子返货、保管事宜由被告赵某某负责,二原告作为鹤岗市新大地种子商店的客户,只能与鹤岗市新大地种子商店直接发生合同关系,无法与厂家直接联系、交涉,二被告向二原告销售种子后的后续事宜,是被告赵某某作为区域独家代理商而对二原告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对二被告该抗辩理由笨鱼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某返还贷款28350.00元,向原告王某某返还贷款351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鹤岗市同信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原鹤岗市国有资本运营总公司)根据相关政策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鹤岗宴宾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鹤岗市站前旅社、站前饭店、站前商店、宴宾楼、松鹤饭庄整体出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的事实,判决双方按照协议履行正确。依照鹤岗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鹤岗市出售中小企业暂行规定》第三条第9项规定,“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被出售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安置标准为2.15万元”,即该标准是针对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离退休职工,本案的26名第三人符合此安置标准。而上诉人鹤岗市同信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整体出售协议约定,上诉人购买企业后承担退休职工的生活费、医疗费,本案26名第三人与已诉的68人同属140名退休职工之内,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其生活费及医疗费。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的主张,因上诉人仅为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并未被注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只记载“开汽车锁伍拾元0569A”,并没有其他内容,该份证据证实不了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赵文友与被上诉人广汇电器签订物流服务配送外包运输合同后,雇佣上诉人赵某某从事送货司机工作,工作中,赵文友支配及管理上诉人赵某某,并为其支付工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赵文友为被上诉人广汇电器所提供服务的对象并不限于被上诉人广汇电器的货物,有时也安排工人为国美电器提供服务。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广汇电器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赵某某在原审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均证实不了其主张。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广汇电器之间不具备《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同时,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该规定也不能扩大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只记载“开汽车锁伍拾元0569A”,并没有其他内容,该份证据证实不了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赵文友与被上诉人广汇电器签订物流服务配送外包运输合同后,雇佣上诉人赵某某从事送货司机工作,工作中,赵文友支配及管理上诉人赵某某,并为其支付工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赵文友为被上诉人广汇电器所提供服务的对象并不限于被上诉人广汇电器的货物,有时也安排工人为国美电器提供服务。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广汇电器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赵某某在原审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均证实不了其主张。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广汇电器之间不具备《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同时,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该规定也不能扩大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只记载“开汽车锁伍拾元0569A”,并没有其他内容,该份证据证实不了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赵文友与被上诉人广汇电器签订物流服务配送外包运输合同后,雇佣上诉人赵某某从事送货司机工作,工作中,赵文友支配及管理上诉人赵某某,并为其支付工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赵文友为被上诉人广汇电器所提供服务的对象并不限于被上诉人广汇电器的货物,有时也安排工人为国美电器提供服务。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广汇电器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赵某某在原审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均证实不了其主张。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广汇电器之间不具备《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同时,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该规定也不能扩大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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