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二、发回翁牛特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建辉 审判员福祥 审判员王金海 书记员:张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判决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熊铁宁 审判员 邴妮婷 审判员 迟克春 书记员:王基旭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如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如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如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逃避执法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余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余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博扬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焦博扬、刘某余、刘保松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振国审判员 赵锐平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香均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香均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香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检费、抢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死亡补偿费、丧葬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吴某某积极采取措施,对被害人实施救治,并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根据吴某某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对吴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对其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XX虽能够报警,但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询问时未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XX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伤者,且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XX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证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国家司法机关正常工作,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杰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文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文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在路上行走,没有避让行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