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财险公司对本案所涉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于太平财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及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太平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6元,由太平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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