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李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案发后,李某某将涉案手机、钱款归还被害人,且认罪认罚,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州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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