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黄某甲、黄某乙上述滥伐林木的行为,被滥伐林木 蓄积量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两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黄某乙不起诉。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自己种植的林木,蓄积量达11.4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凌某某、农某某、和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在非林业用地上砍伐林木的行为,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滥伐林木罪。许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工具油锯一台由扣押机关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发还给凌某某,四人退出的8000元由保管机关大新县森林公安局退还给许某某、凌某某、农某某、和某某。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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