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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