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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峰检刑不诉〔2020〕27号郝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峰检刑不诉〔2020〕27号郝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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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峰检刑不诉〔2020〕37号武某某故意伤害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峰检刑不诉〔2020〕37号武某某故意伤害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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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刑不诉〔2020〕18号任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刑不诉〔2020〕18号任某某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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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峰检刑不诉(2020)30号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峰检刑不诉(2020)30号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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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峰检刑不诉〔2020〕28号)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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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峰检刑不诉〔2020〕24号郗某某故意伤害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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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刑不诉〔2020〕13号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认定的李某某、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的罪不成立,认定李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认定的李某某、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李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李某某、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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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峰检刑不诉〔2020〕4号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民事赔偿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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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峰检刑不诉〔2020〕3号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民事赔偿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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