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因家庭矛盾产生,由被害人长期酒后打骂家人而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董某甲系在校学生,本次犯罪系初犯,所实施的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不起诉更有利于家庭和谐稳定及其本人的成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亲属间家庭矛盾引发,且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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