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取得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且**股份有限公司已将65万元银行汇票承兑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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