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张某某。 查封、扣押的礼花弹应当由相关部门作出处理。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黎某某。 查封、扣押的礼花弹应当由相关部门作出处理。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