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已积极退赃。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20]10号)《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民营企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的,可以依法不起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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