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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医疗,但不能证实系被告要求原告出院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泰安骨科医院数字化DR诊断报告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DR片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DR片1张是为二次手术检查所拍的片子。被告对诊断报告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名、盖章,无法证明是由医院出具的。对DR片有异议,因为原告受伤后在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已经做了相关拍片,DR片与诊断报告体现的时间都是2016年3月16日,DR片比较孤立,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二次手术应该入院,应该有入院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乔某某在2016年3月16日在泰安骨科医院进行数字DR诊断,该报告显示乔某某右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1年复查,骨折线已愈合,余骨未见明显骨质改变,关节位置、间隙正常,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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