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玉山在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上诉人吴玉山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故原审法院采用2012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吴玉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主张,因上诉人吴玉山被鉴定为二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之规定,上诉人吴玉山所受工伤情形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关于上诉人吴玉山主张给付纸尿垫费用、1-4级工伤营养补偿费用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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