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积极退赔且认罪认罚,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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