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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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