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蓝某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岑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案发后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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