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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旺磨具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针对鑫旺公司是否应对500万元垫付款之外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鑫旺公司与中行衡水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被担保的债权构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包括最高额本金余额500万元和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鑫旺公司应按照该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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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天虹公司、方某某、隆盛公司在本案中的争议集中在以下方面:一、天虹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二、隆盛公司代付的农民工资数额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三、隆盛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关于天虹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天虹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隆盛公司开发的御园小区11号综合楼工程。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昌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案件中,天虹公司也认可马佩宽是挂靠其公司实际承建御园小区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天虹公司虽不认可方某某与马佩宽签订的二次结构决算证明,但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明。综上,天虹公司应对马佩宽代理项目部相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隆盛公司代付的农民工资数额和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二审中,方某某、隆盛公司均认可隆盛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为1370939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隆盛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数额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马佩宽与方某某签订的决算证明中并没有明确二次结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的责任,故方某某要求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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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邵某某与中行衡水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邵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上魏蕾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故对邵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魏蕾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字,表明其同意邵某某用房屋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邵某某上诉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本息数额、罚息数额不正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邵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经审查邵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向邵某某邮寄送达判决书,该邮件被退回,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一审法院已完成送达,故对邵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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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对(2016)冀1102民初6154号之一民事裁定补正的内容没有异议,且该裁定的补正内容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2016)冀1102民初6154号之一民事裁定补正的内容予以确认。因(2016)冀1102民初6154号之一民事裁定系在上诉期内出具的,且上诉人已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借款本金4999812.2元并支付利息71727.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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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故城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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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送达问题,一审卷宗内的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明确了送达的相关材料均是两份,并分别注明了收件人为翁某某、办公室,办公室代表富某公司,因此应认定一审法院向翁某某送达了相关手续。关于富某公司的主体以及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涉案工程遵循的是“先立项后招标“的程序。根据现有证据说明,“衡水饭店”项目是经衡水市发改委批准立项的建筑工程项目,立项主体是富某公司。同时根据中天公司与富某公司的招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衡水饭店”项目的招标人亦是富某公司。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条:“工程施工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第一款“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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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复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2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的内容“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是允许金融机构在贷款时收取复利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并不违反该规定,被上诉人建行衡水和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复利,有理、有据、合法。故上诉人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河北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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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陈某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被上诉人对未清偿的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陈某姣、李和平、李敏、孙仲鑫、王汉文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第11条均约定:“本保证函为一独立附加担保,贵公司可以在本身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接受债务人或任何第三者现时或将来提供的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或者解除或变更已持有的抵质押或其他担保而无需知会本人,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本人均应对债务人所有未清偿的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且贵公司可以优先实现本人保证债权,不受反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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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格某某中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分批使用的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从华某公司向格某某鄂州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可以看出,华某公司既认可了涉案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没有验收的原因在于格某某鄂州分公司,并未提及工程验收资料不齐全的问题),并向格某某鄂州分公司提出了申请,也认可了工程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其上诉认为因聚川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导致项目无法验收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其出具的上述工作联系函内容相矛盾,且其也未举证其曾经向聚川公司提出过聚川公司未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故本院对其认为涉案工程延期付款的原因是聚川公司未履行义务在先,聚川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某公司上诉认为对工程中增加的部分应收取10%的管理费和税金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华某公司与聚川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保修期及质保金退还的约定为:自工程验收结束之日起,聚川公司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如无聚川公司质量问题时予以付清。故根据华某公司自认的工程验收合格日期2013年9月9日起,一年后质保金应在工程无质量问题时予以退还。现华某公司并未举证聚川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质保金应于2014年9月10日予以退还。本院对上诉人华某公司认为工程没有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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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与鄂州三维铸业有限公司、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计算本金利息是否错误。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鄂州三维公司向本院陈述,对原审认定的还款数额没有异议,对银行及原审法院计算的还款本金及利息也没有异议。之所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是想让银行给予更长的还款时间。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并无异议。据此,本院根据上诉人鄂州三维公司在二审陈述的理由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诉讼费244元由上诉人鄂州三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计算本金利息是否错误。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鄂州三维公司向本院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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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东南建材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吴福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南建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来源合法,证据真实,所涉抵押财产价值明确,即使变卖价值不等同于评估价值,该抵押物也足以清偿债务,故该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东南建材公司向鄂州工行贷款所用的抵押财产土地及房产评估价值为2661.1万元。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何承担责任?虽然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银行欠款本息由东南建材公司偿还,而(2015)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福佳矿业公司、东南建材公司共同偿还,但调解书中也同时约定若未依约清偿,则依法处置东南建材公司的抵押财产优先偿付,同时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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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保单综合判断,中华财险鄂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侨源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工行鄂州分行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对方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属金融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考查保险人是否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外,其它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工行鄂州分行是否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工行鄂州分行放弃对众启公司的起诉是否是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财保鄂州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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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他人购买商亭的合同来证明其已付清房款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某与祥高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2、陈某某就明堂市场综合楼一期二层B4区139号商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陈某某与祥高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明堂市场综合楼一期二层B4区139号商亭的产权人为祥高公司,周国栋未取得祥高公司出售商亭的代理权限,其个人收取陈某某交付的款项,事后也未得到祥高公司的追认,对祥高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周国栋向陈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周国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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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某某在涉案贷款发放过程中,向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出具了《自然人保证人声明》、《职业及收入证明》等文件,保证人声明明确表示同意为原审被告李为进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知晓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其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一审提交的录音及整理资料内容不足以证明银行工作人员曾明确表示不需要上诉人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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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与鄂州市鑫然工贸有限公司、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后,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账户三次共计发放了贷款28900000元,履行了出借人应尽的义务,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收款后未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借款人应尽的还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本金分文未还,故其下欠的本金为28900000元。原告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其与被告鄂州市鑫然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邵某某、刘良芬、邵国永、肖红艳应否对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某某、邵国永作为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的股东,已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决议,同意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向原告方贷款,并分别与原告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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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陈某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采信以上证据记载的内容。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已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后,陈某某偿还了银行贷款19,999.84元。陈某某向致远公司购买房屋的实际价格为80万元。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黄某分行)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余桂华、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升、李军山,被上诉人陈某某、余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被上诉人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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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江建川、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江建川、李某某、致远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江建川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江建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江建川为夫妻关系,被告江建川欠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用于购买住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某某同时又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江建川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江智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与债务人被告江建川、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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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莲江支行、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文学(已故)与被上诉人农行莲江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将贷款汇至借款人李文学(已故)账户。借款人李文学(已故)应履行偿还义务,上诉人于某某与借款人李文学(已故)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于某某主张其未收到案涉贷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未收到自己的贷款5万元,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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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莲江支行、曹某某、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农行莲江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合同向原审被告曹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曹某某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审被告岳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自己的贷款5万元,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11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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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莲江支行、曹某某、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农行莲江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合同向原审被告曹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曹某某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审被告岳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自己的贷款5万元,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11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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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矿区新天意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矿区恒远煤焦化有限公司、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恒远公司、阎某某、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庭审中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新天意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矿区信用社偿还被告恒远公司欠款本金205万元。作为保证人,原告新天意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新天意公司要求被告恒远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2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天意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阎某某、张建军作为被告恒远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要求被告阎某某、张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新天意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三被告的银行流水。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本院出具被告恒远公司交易明细账一份、被告阎某某、张建军个人账户情况回执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阎某某、张建军与恒远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为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天意公司与阎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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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对诉争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依法应由原告陈某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离婚证可以证明原告陈某与第三人郝志军的婚姻状态。离婚协议上“临泉小区5号楼中单元3楼西门住宅归陈某所有,为购房在农业银行的贷款18万元由陈某负责偿还”关于财产、债务的约定,只是约束原告陈某与第三人郝志军双方之间的协议。双方离婚后,未对诉争房产进行变更登记,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对外使社会产生信赖的仍然是第三人郝志军。故此,原告陈某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不能达到与其诉求相适应证明效力的程度,不具有对抗被告张某某的效力,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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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矿区嘉某经贸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明达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5日,被告明达公司与矿区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明达公司未能按期归还矿区联社贷款本息时,原告嘉某公司向矿区联社共计还款计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此规定,本院对原告嘉某公司主张被告明达公司偿还原告嘉某公司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嘉某公司主张的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嘉某公司主张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嘉某公司庭审时称,被告明达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明达公司也自认其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但原告嘉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被告明达公司的名称中含有“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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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款项的还款责任及王正军、张玲、河北万众公司应否就本案金融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上诉人盛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贷款合同,被上诉人发放了贷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上诉人盛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贷款本金并给付利息。故一审判决盛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盛某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正军、张玲、河北万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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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交通银行衡水分行主张的金源公司应付承兑汇票垫款利息应为91.775803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84.288777万元问题。交通银行衡水分行上诉主张的数额实际是计算复利的结果,而其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十六条垫款之后的利息明确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该合同并未对计算复利作出约定,一审判决未支持交通银行衡水分行计算复利的诉讼主张正确。交通银行衡水分行的该项上诉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交通银行衡水分行主张保证人王志民、高秋丽、金成公司应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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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朝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工行朝阳支行与弓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权自双方签订合同时设立,但该抵押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被撤销登记,因此该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工行朝阳支行对弓磊名下的机动车(牌照号:冀T×××××)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审理的是工行朝阳支行与弓磊、于浩乐、兑鑫汽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保证法律关系以及抵押法律关系。质押权是从权利,质押合同是否有效、质押权是否成立,要以主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为前提,因此如果要确认蔡某某是否对弓磊名下的机动车(牌照号:冀T×××××)享有质押权,就要通过对蔡某某与弓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实际履行进行审查后方能作出认定,而蔡某某与弓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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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与被告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其使用,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即被告付某某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被告付某某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的250000.00元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借款尚在担保期内,因此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三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原告以月利率15‰为标准,主张展期利息22500.00元,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付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月利率30‰为标准,向三被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10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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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天宏商贸有限公司、骆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7年9月29日,骆某某分别与天宏公司签订《湖北佳农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王慧梅签订《湖北佳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湖北佳农食品有限公司15%的股权按照认缴注册资本3,600,000.00元转让给天宏公司,将其持有湖北佳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认缴注册资本100,000.00元转让给王慧梅。2017年10月22日,骆某某与天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湖北佳农食品有限公司15%的股权、湖北佳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10%的股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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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请求增加被上诉人宇泰科技公司以贷款本金5,5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及此后计算至被上诉人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双方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有明确约定,借款人宇泰科技公司应当承担借款未清偿之前的利息及罚息,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1月19日阳光壁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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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建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海军、湖北永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履行了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双方之间应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土地抵押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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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经资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融汇公司、中经资本公司同为担保集团公司的股东,融汇公司将其持有的0.03%股权自愿转让给中经资本公司,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中经资本公司的股权在股东名册中发生变更,融汇公司从股东名册中退出;担保集团公司也对章程进行了修改,对中经资本公司的股权比例变化进行了确认,融汇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中经资本公司,那么该股权转让行为已成立并开始实际履行,股权持有主体已发生变化,不再逆转,融汇公司不再是担保集团公司的真实股东。后中经资本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将1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融汇公司,同时担保集团公司向中经资本公司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中经资本公司已全部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在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由于融汇公司所负债务而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冻结其登记在担保集团公司内的股权,中经资本公司未能将该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至自己名下。但是工商部门的股权登记只是一种公示性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不具有确定股权权属的唯一效力,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担保集团公司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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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孟某伍等与李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追加孟某某、孟某伍为被执行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孟某伍、孟某某是否属“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二是地丰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此即本案处理关键。一、关于孟某某、孟某伍转让股权时是否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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