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救治被害人,且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71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意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健康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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