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安某某涉嫌虚开发票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中虚开发票的金额为93.2896万元,法定刑应当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五年。现该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距报案时间及立案时间均超过五年,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的上述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及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较小,又系初犯、偶犯,并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赃、初犯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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