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并未发展下线人员,在该组织中层级也未达到三级,其个人也未获利,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