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虽然存在殴打李某乙行为,但未与涉嫌强迫交易的李某丙共谋,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第三人交易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芮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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