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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精信公司提出的其向三碗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5万元承兑汇票贴息补偿款,不属于支付的工程款,也不是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该5万元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赵其民提供的关于2013年12月20日精信公司支付防水工程农民工工资25万元以及王福田账户向张光伟账户打款25万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和王某某工程款的关联性,对精信公司提出的该25万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怀丙、李怀真的工程款15万元、代付电费73440元,因精信公司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精信公司请求扣减相应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精信公司向高斌支付的25万元,是因协助本院执行(2012)衡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依照本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的,故该25万元应当从精信公司拖欠王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精信公司向张光伟支付工人工资45万元,有支款人张光伟以及农民工代表的签字,另有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的同意意见,属于对精信公司代王某某向张光伟付款的追认,故该笔工程款应当从精信公司欠付王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精信公司拖欠王某某的工程款应当为一审判决认定的2729313.28元减去精信公司向高斌的付款25万元,减去向张光伟的付款4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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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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