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马军海由被告张某平担保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此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某某和马军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马军海去世后,被告张某某对此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张某平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数额,本案被告自愿给付第三人酬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应当认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被告认可收到的50000元是原告田某某在城关信用社贷款,该款即是贷款就存在利息,故被告每月向第三人卡上交款500元,应认定为双方约定利息每月500元,被告所支付款项应视为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9月份以后,原告主张利息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董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交纳80000元首付款后余款445200元实为以车作抵押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至2016年10月共偿还本息50661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490元,以后再未偿还原告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汽车买卖合同》的约定应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车辆总额5%承担25260元的违约金,但二者叠加后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做出保证或设定物的担保,在担保人因清偿债务人的的债务而遭受损失时,债务人向担保人作出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债权人齐云章支付1800000元,已经完全履行了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开始生效,被告郭某村委会应按约履行偿还原告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义务而支付的款项,包括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违约金数额按照民间借贷逾期还款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的借款1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民间借贷逾期还款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邵某某应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邵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署购车合同、购车人承诺、车辆保险协议所应承担的义务是能够充分理解的,其主张该车是邻居付文龙叫他去担保并签字购买的,未实际交付车辆,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与情与法相悖,且被告邵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邵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车辆挂靠合同载明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曲学凤,登记车主为海兴县京海重卡有限公司,且客户还款明细表载明车辆所有人及还款人为被告曲学凤,贷款人为被告邵某某。故对被告邵某某、曲学凤为车辆共同购买人,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纳60000元首付款后余款361646元实为以车作抵押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至2016年6月共偿还本息10536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44048元,以后再未偿还原告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汽车买卖合同》的约定违约后应按月利率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书林已被执行死刑,债务主体已不存在,没有明确被告。原告亦未提供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原告李赟、李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赟、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书记员: 田阔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爱国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即被告武爱国偿还拖欠原告杨某某的借款本金7025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武爱国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此笔本金702500元的借款是(2012)定民初字第48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借款624000元的延续,且2011年7月15日给被告武爱国本人账号打款300000元,是以自己的雪佛兰房车作抵押打的300000元,被告没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与(2012)定民初字第48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关,被告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杨某某的借款本金702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的社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借款120000元,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梁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承诺书,属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梁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18‰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借款逾期每日支付72元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21.9%,违约金与借款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系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其多次向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并同意以自己的工资质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被告之前未结清的借款借据全部撤销,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属双方自愿,系合法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均应按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史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资金占用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8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任某、代某认为其与孟凡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均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孟凡超本人出庭参加庭审,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孟凡超本人直接邮寄给孟凡超,之后又告知孟凡超代理人通知孟凡超本人出庭参加庭审,在此情况下孟凡超本人仍未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因此对孟凡超是否是本案借贷关系的真正的债权人,本院无法查清;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代某、任某对孟凡超的出借人身份提出质疑,并提供了录音证据来否认孟凡超的出借人身份,孟凡超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对任某提供的任某与孟凡超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作为孟凡超方就应承担对该录音证据的真伪申请鉴定的责任,而在一审中孟凡超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录音的真伪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使他人有相信该录音是孟凡超本人与任某的通话,内容真实;三、孟凡超出借资金之后,委托其同事收取借款本息,不符合常理;四、任某与高志宏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孟凡超本案中的行为代表公司。根据以上证据以及疑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6.5万元性质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该6.5万元张赫廷打入了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杜冰指定的个人账户,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仅收取担保费、代理费共计26400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另收取了其他费用,故原审判决认定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6.5万元利息,证据不足。张赫廷将6.5万元打入杜冰指定个人账户,双方之间如何约定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判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上诉人张赫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王德强向被上诉人丁某借款形成的债务是王德强个人债务还是家庭共同债务。上诉人祝丽某主张其对王德强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双方缺乏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借款数额巨大用于转借给借款企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不能狭义理解,原审被告王德强借来被上诉人及他人款项,以自己的名义转借给其他企业。原审被告虽然在一审中辩称只是中间人,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转借行为不存在为家庭生活赚取利差的情形。由此,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所借债务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祝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上诉人赵某月、张某某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2万元,借款时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虽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曾口头承诺给付借款利息,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在2015年9月给付的5000元与2015年11月给付的8000元均是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2016年3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1万元,2016年4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2万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7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改判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7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欠款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借款的数额是5万元余元,而非6万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所诉无据,而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2015年10月9日还款10200元、2015年11月6日还款3500元、2015年11月19日还款2000元,但否认以上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却没有就此收款行为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证据用于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三次转款给被上诉人款项共计15700元,发生在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案涉款时间以后,故上诉人对案涉借款偿还15700元加1500元的上诉主张,因有上诉人提交法庭的三张转款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剩余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2016年7月2日还款条虽然是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所在地出具,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是58500元,但在上诉人三次还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发生案涉借款以后、且没有证据证实诉争借款有利息约定、或双方当事人有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剩余欠款数额为60000元-10200元-2000元-3500元-1500元=428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金某彩钢厂要求兴奥公司给付货款535106元,其依据为2015年4月7日和7月24日的加工定作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2015年4月7日的加工定作合同为金某彩钢厂套用的合同,该合同并不存在实际定作关系,故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7月24日的加工定作合同虽然亦为金某彩钢厂套用而成,但金某彩钢厂已经为实际施工人赵某向河北正捷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了吊车梁价款,且根据赵某的出庭相关证言,该吊车梁价款已转化为赵某向金某彩钢厂经营者马胜军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19000元。由于石家庄蕴龙制动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为兴奥公司所承包,兴奥公司委派赵某为其授权代表,负责该合同的履行工作,赵某所借马胜军的20万元款项,系由吊车梁价款转化而来,且吊车梁已经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因此,即使赵某未经兴奥公司授权,但赵某的行为和上述事实客观上形成了其具有兴奥公司代理权的表象,使金某彩钢厂有理由相信其有兴奥公司的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赵某的借款行为对兴奥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景县第一胶管公司提出,该公司所参与的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另一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基本相同,案由也是民间借贷纠纷,景县第一胶管公司在该案中已申请了签章时间鉴定,故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虽然,另案当事人与本案基本相同,案由与本案相同,但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一案件的审理与本案没有联系,景县第一胶管有限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景县第一胶管公司虽在上诉状中提出对涉案借款合同上该公司的签章时间与借款合同实际填写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景县第一胶管公司对涉案借款合同签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为大正瑞华管业公司从关长治处借款提供担保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未填写借款时间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按照景县第一胶管公司所言,其在明知借款合同未填写借款时间等内容的情况下仍签字盖章,说明其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这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该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的签章时间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关长治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认定关长治与王俊成、大正瑞华管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1月21日实际履行。景县第一胶管公司虽主张其与王俊成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弘佑房地产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问题。公司经营活动是否超出经营范围,不是判断该公司对外所签合同效力的依据;公司对外担保活动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该规定会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能因此对抗公司对外担保的债权人,更不是判断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上诉人弘佑房地产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担保人栏内,加盖了公司印章,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表示了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因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无有不当。上诉人的涉案合同担保条款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诉争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孙某某是否已经实际履行问题。刘颖和王保行均是沃达投资公司和弘佑房地产公司的股东,2人同时负责经营管理沃达投资公司和弘佑设备公司两个公司。沃达、设备及房产三个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出借人李英与借款人董永军之间的借款,上诉人李某某虽怀疑出借人李英与借款人董永军之间借款的事实,并提出李英的主体资格问题,但本案中有被上诉人李英提供并认可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条、银行转账记录相佐证,况且,涉案借款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的事实成立,并确认李英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18.4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为董永军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理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李某某仅以怀疑李英与董永军之间借款的事实,要求驳回被上诉人李英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庆宽虽然提供了薛某某委托张庆宽以其名义向他人借款以及委托呙文办理转款业务的委托书,但刘某称从未见过该两份委托书,薛某某又未出庭说明,对该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即使委托书是真实的,由于出借人刘某与薛某某没有见过面,更没有就借款问题进行过磋商,故不能认定刘某与薛某某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一审判决认定薛某某是本案争议借贷的借款人不正确。薛某某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连带偿还责任。刘某作为出借人,是与张庆宽所代表的启程公司进行磋商借贷事宜,出借款项也是汇入启程公司会计呙文个人账户,利息也是由呙文个人账户支付给刘某,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启程公司。启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庆宽作为启程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启程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呙文作为启程公司会计,向启程公司出借个人账户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但该出借账户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刘某出借款项本息不能收回的直接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相关精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均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孟某某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孟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10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偿还。故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孟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提出的转账凭证证明向原告偿还利息4万元的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被告王某某虽然口头否认该录音并非是其声音,要求鉴定,但是没有在质证笔录中载明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音资料中有被告王某某自认的“高额利息”,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的原、被告曾为夫妻,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同于普通的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王某某在被告王某某经济困难之时,为被告提供资金助其渡过难关,被告也应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应尽量避免因借贷纠纷给原告带来的家庭矛盾。因原、被告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在录音资料中的自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多次转账凭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王某某自认的0.5万元的月息与被告多次按月支付利息0.5万元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韩某某提出的免责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排除承担责任的情况。董云刚数次向赵某借款,借款均发生在其与上诉人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二人共同经营衡水源源轻合金有限公司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韩某某上诉所称董云刚期间与他人同居、对董云刚的借款事实不知情,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另外,韩某某所称其与董云刚已于2014年12月18日调解离婚,不应再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调解协议只能约束韩某某与董云刚双方,而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关志伟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关志伟与苏计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是与本案所涉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关志伟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关志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刘梦辉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怡艳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上诉人仍没有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形成于贾某某与刘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但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欠当,应判令上诉人与刘国华一同对涉案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刘国华、上诉人贾某某、被告衡水今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按月息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4月21日刘国尧向被上诉人张义全借款数额问题,从被上诉人张义全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张义全提供的借据与四份转款凭条相互印证通过银行转账1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另交付现金20万元,因仅有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张义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衡水丽城公司、张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衡水丽城公司、张某某出具的担保证明约定“如刘国尧未能如期如数偿还张义全的款项,则由该两位借款保证人偿还所借全部款项或剩余未还清部分。”从该担保证明分析,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亦推不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的内容,故担保证明中的保证期间应适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法律规定,刘国尧借条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张义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衡水丽城公司、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衡水丽城公司、张某某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孙振中、谷红志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依据赵某的申请追加天虹公司作为被告,并通知天虹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天虹公司进行应诉并参加了一审的庭审,天虹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其所提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提起管辖异议的权利,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马佩宽与天虹该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昌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案件中,天虹公司认可马佩宽是挂靠其公司实际承建御园小区项目工程的施工人,故天虹公司应对马佩宽代理项目部相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本案所涉20万元的性质问题及天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通过赵某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赵某于2011年6月17日向马佩宽支付了20万元。马佩宽作为天虹公司衡水御园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与丰采公司签订《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过项目部的盖章确认,天虹公司虽不认可该合同,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该合同中约定丰采公司需缴纳20万元质量、工期保证金,同时汤文林的证言证明丰采公司只有在缴纳20万元保证金后,方可进场施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闫某某虽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向姬立鹏转款共计561.4万元,但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转款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400万元,除2014年3月14日之前的还款外,闫某某无法证明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的每次转款均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其主张亦与2015年11月12日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因此对闫某某本案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闫某某所述2015年11月12日的证明系强行让其出具,但未提交姬立鹏胁迫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闫某某自行计算的本息金额,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闫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15日分别转给姬立鹏的12万元及25万元是否是归还2015年11月12日闫某某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因姬立鹏于2015年11月16日向闫某某转款12万元,且姬立鹏称2016年1月15日的25万元系归还借款自2015年11月1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闫某某对此没有进行合理的解释,故本院无法认定以上转款应冲减证明记载的本金及利息。崔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2014年3月13日借款协议上签字,其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姬立鹏自认房屋抵顶的系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准许。但抵顶金额应为63.6万元,相应的起诉的借款本金应为25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文勇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金棕榈公司是赵文勇出资的独资公司,是赵文勇、王某某夫妇的家庭企业,该企业产生的经营收益,归赵文勇、王某某夫妇共同所有,赵文勇所借250万元的款项,用于偿还了金棕榈公司的债务,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曹某某为购买奶牛向孙某某借款40367元,孙某某在曹某某每月的牛奶款中逐月扣除借款本息。至2012年1月,曹某某尚欠孙某某借款11773元。该欠款应予偿还。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出具欠条后,曹某某也多次还款,孙某某在另一案件的诉讼中也曾经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曹某某诉孙某某请求给付牛奶款一案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孙某某请求曹某某返还已经支取的2012年2-6月份牛奶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孙某某请求判令曹某某返还支取的牛奶款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曹某某应当给付孙某某借款11773元、返还牛奶款14000元,共计25773元。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申请再审事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借款合同因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成立,该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再审申请人未收到一审判决书的申请事由,根据单号为EY958600780CN邮政特快专递退改批条的记载(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在投递过程中被收件人张庆宽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拒收视为已送达,该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决再审申请人等人偿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慧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申请再审事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借款合同因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成立,该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再审申请人未收到一审判决书的申请事由,根据单号为EY958600793CN邮政特快专递退改批条的记载(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在投递过程中被收件人张庆宽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拒收视为已送达,该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决再审申请人等人偿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慧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虽抗辩其只收到12万元借款,但其指定的借款代收人张秋张某明通过银行转账其收到了涉案借款45万元,且有李某某与马某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借据、具结书及银行打款凭证佐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要求马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等损失问题,李某某与马某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该费用的负担,且上诉人马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确定的其承担损失的数额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综上,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4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丙戌对侯新余提供的已还清借款的证据不予认可,张丙戌申请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9月10日张丙戌为侯新余出具的“80000元收条”作出了“均是张丙戌书写”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张丙戌对其鉴定的不利结果不予认可,其在一审中对存疑的鉴定问题向鉴定人进行了质询,对鉴定人的答复经审查没有发现有违法之处,故原审法院对张丙戌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丙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丙戌对侯新余提供的已还清借款的证据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存有举示的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对借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杜存有举示的2015年10月24日衡水隆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间接证明2013年12月6日杜存有将60万元支付给了衡水隆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于清偿了上诉人在衡水隆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被上诉人杜存有针对其诉求,举示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视为其已完成了履行支付诉争借款义务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否认被上诉人杜存有履行支付款义务,但不能就借条及2015年10月24日证明的内容给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反证,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能够证明杜存有已经实际履行支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有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以杜存有没有将借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为由,否认诉争借款已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上诉人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李凤领于2017年7月1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为2017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或对前期行为的追认;被上诉人XX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7年7月1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已经生效。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出借人XX(甲方),借款人李凤领(乙方),抵押担保人为李凤良(丙方);2015年7月17日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出借人XX(甲方),借款人李凤领、王晓兵(乙方)担保人为门某某(丙方)。2015年3月17日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间为3月17日至6月17日,生效日为3月17日;2015年7月17日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为3月17日至9月17日,合同载明:上述记载借款日期与实际借款期限不一致,则以甲乙双方办理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2015年7月17日的借款合同签订时,2015年3月17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截止到2015年7月3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陈某主张的张某某对2015年10月29日的借款协议未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因该借款协议载明截止协议签订日,陈某欠张某某本金、利息、启程公司担保费共计2622000元整,故该协议应系双方对之前债务的结算,不存在张某某根据该借款协议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该协议名为借据,实为欠据,对此,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因此,陈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某主张的张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已还清的问题,因张某某与陈某签订的本案借款协议对此亦作出了说明,即陈某用以偿还张某某出借款的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变现,双方才签订的本案借款协议,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陈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对该问题的认定正确。陈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启程公司的担保费一项,在本案借款协议中,陈某认可系其欠张某某的,故一审判令陈某向张某某偿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与冠鹏公司存在借贷关系问题的认定。上诉人万泽公司对涉案借款合同的内容、签章均认可,仅对出借人为王某某的签名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对王某某的出借人身份予以否认;王某某持借款合同,同时提供了其本人向冠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洪伟账户打款的凭证,应认定王某某即为出借人。本院对其于2015年3月13日与冠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认定,并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对冠鹏公司是否已经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的问题确认。上诉人万泽公司主张冠鹏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13日将1000万元款项汇至王志民账户,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冠鹏公司向王某某借款,但将款项归还于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王志民,又不能证明王志民有代理王某某收款的权利,故不能产生清偿所欠王某某债务的效果,对万泽公司称冠鹏公司已经归还王某某借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上诉人万泽公司称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借巨额款项可能涉及高利转贷或非法集资的主张,万泽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程文秀所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刘某戌与案外人共同欺骗其所签订,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订立合同中存在欺骗行为,故对其辩解,本院无法采信。程文秀对刘某戌方提交的刘娜银行帐户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交易记录中明确记载2014年1月16日刘娜向户名为程文秀(银行卡号62×××34)的银行卡内转入20万元,程文秀虽否认该银行卡系其所有,但在本院向其进行释明后,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已就他人冒用其身份办理银行卡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也没有向本院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有理由相信程文秀收到该20万元。该20万元系刘某戌委托刘娜办理,因此应认定刘某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程文秀支付20万元借款。经审查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妥,缺席审理符合规定。综上,上诉人程文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通过庭审情况看双方的争议在于2010年5月11日双方是否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此靳某某虽否认2010年5月11日收到的张丽的10万元是借款,但靳某某于当日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记载了每月应付的利息数额,落款处为“借款人靳某某”,且存在之后其每月向张丽账户支付1500元并于2010年8月14日向张丽帐户汇入10万元的事实,对此靳某某并没有合理解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投资一事,因此应认定2010年5月11日靳某某向张丽借款十万元的事实。结合双方无争议张丽银行帐户银行转账记录及2013年8月30日靳某某出具的借款条,可以确认靳某某、王某某尚欠张丽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王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王某某的个人账户一直用于双方之间借贷的银行资金往来,且靳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一审判决对王某某的责任承担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因此对王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靳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东某在代金周向其出具借条后,将款项打入代金周指定的吴振兴的账户中,则杨东某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杨东某要求代金周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代金周和吴振兴之间属于另一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代金周上诉称实际借款人为吴振兴,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代金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外人孙文秋为吴国民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且有双方签字纳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吴国民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王某某转付给孙文秋37600元、2014年10月27、28日直接转账给孙文秋30000元、76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实际履行借款金额为75200元。王某某对其在借条中“担保人”称谓后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辨称吴国民与孙文秋恶意骗得了自己的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辨称不予采信。因各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现借款到期,借款人孙文秋未尽偿还义务,吴国民作为出借人向案涉借款保证人王某某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有无利息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又均不能提出证据证实己方主张,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薛明磊认可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上诉人张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担保成立,张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就此上诉,二审中张某有两种观点:一是此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所附条件未成立,担保不生效。张某主张所附条件为杨某某借给其200万元,对此主张杨某某否认,从张某和杨某某的电话录音中可以听出二人确实曾经谈过借款200万元,电话中张某一直坚持该主张,但杨某某并未认可其主张,不认可借款200万元给张某是其对50万元担保成立的附加条件。张某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上述约定,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二是杨某某存在欺诈行为,担保无效。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事实依据还是其和杨某某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杨某某坚持的观点是“张某未能借到200万元的原因是其未能提供房产证作为抵押”。张某的观点是我借不到款就是杨某某在欺诈,该主张有失偏颇,缺乏理论及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以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但在本案中,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刘某某并未参与借款合同的订立,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这就意味着刘某某没有与息灿海就借款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借款的合意,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某委托何广元就款项出借事宜与息灿海协商并签订借款合同。其次,刘某某提供的60万元款项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与何广元不符合常理,在此情况下刘某某也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与泰华公司之间存在6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无法将泰华公司向赵晓燕转款的行为与刘某某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款合同联系在一起。再次,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能显示出该合同是针对之前的借款重新签订,使刘某某关于借款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刘某某在一审中、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刘某某和息灿海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证据之间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刘某某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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