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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王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其系许会敏死亡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但经本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被告王国庆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故本院对被告王国庆因交通肇事罪致许会敏死亡及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玲霞各项损失共计155850.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玲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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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宋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林霞、孙亚琴、郭昕怡、郭瑞航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对造成侵权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被告宋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某某系李某某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燕赵财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燕赵财保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113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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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文生、刘某某等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邓文生、刘某某等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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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卢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变更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10000元,在三者险保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28720.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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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崔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前方顺向骑电动三轮车的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4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被告崔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院(2016)冀0924民初169号调解书履行的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剩余限额50万元-6.4万元=43.6万元范围内赔偿。具体计算为误工费14631元+护理费24538元+残疾赔偿金486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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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铁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铁柱驾驶冀J×××××号厢式货车与驾驶冀J×××××号车的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铁柱、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王铁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造成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王铁柱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王铁柱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转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已在本院受理的(2016)冀0924民初560、962号民事案件中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元、车辆损失68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其余部分82000-10000+(680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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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存与王新房、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4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公正,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新房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新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赵文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病历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赵文存年龄虽超过60周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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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海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刘某某所驾驶车辆京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租赁公司,刘某某系租赁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在租赁过程中租赁公司没有过错,刘某某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在被告人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1-3项损失23020.3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4-10项损失9771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13020.31元,由被告人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刘某某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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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1与王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的护理费、交通费为本院(2017)冀092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因检查、后续治疗而新产生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护理期限,黄骅法鉴中心[2017]临检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胡某1主张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于法无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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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150521.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6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1374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剩余部分的损失150521.12元-6600元-110000元-1500元=32421.1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2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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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孙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5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公正,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孙某理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赵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420442.0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09319.6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为111122.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以上两项和为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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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孙某某等与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海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作为刘超的近亲属,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任某某系所驾驶车辆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五原告的损失。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五原告的损失,原告第1项损失1201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2-6项损失11万元,剩余损失923029-120000计80302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任某某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任某某所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存在超载,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免赔10%,该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第二十七条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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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的冀J×××××牌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许某某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2065元,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2168.3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该损失在该项下赔付10000元,余132168.3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第4-10项损失计145537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3553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交通费、医疗费43470.3元,应在其赔偿额中扣除。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13216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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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董某等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的吉A×××××牌号越野车,在被告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铁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300元、公估费5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元。剩余损失36317.42元应与原告董某各项损失289703.47元,根据所占比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二原告各自的赔偿额,原告张某某所占比例为11.14%,原告董某所占比例为88.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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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张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胡玉安驾驶鲁M×××××/鲁M×××××号车与对向行驶的李国茹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李国茹所驾车辆乘车人付占忠死亡,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调查,认定胡玉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姜某某、张某某、付瑞祥作为付占忠的近亲属,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段永健是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按胡玉安的事故责任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被告物流公司是段永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段永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胡玉安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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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佟某某、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各为50%。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定兴县医院要求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的检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用1500元的主张,但并未提供票据证实,因此本院支持有票据部分的急救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依照2015年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37954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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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牛树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称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指出非医保药物的具体种类及涉及的费用金额,故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58713.35元医药费中包含被告牛树丛为其垫付的13000元,另被告牛树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3.4元不包括在内,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刘某某治疗花费共计支出59296.7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4440元,护理人为原告之子郭金,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郭金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郭金的日工资为120元,护理时间37天,被告方对护理费标准和时间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且在外地就医,应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收入和误工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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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胡某与张某某均存在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胡某系蔡玉臣雇佣的工人,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胡某给张某某、张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蔡玉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由蔡玉臣和张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份额的责任。二、关于赔偿损失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伤残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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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永安、姜某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死者庄浩楠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方提供了石家庄铁路保安服务公司的收入证明,证明庄浩楠系该单位安检队员,且庄浩楠未婚,生前随父母家人共同居住,结合原告方提供的以庄永安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容城县团结社区居委会证明可以认定,死者庄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被告方称数额过高,应考虑死者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庄浩楠在交通事故中与李某承担同等责任,经综合考虑死者的年龄及给家人带来的精神打击等状况,酌情认定为30000元。4、公估鉴定费。原告方主张3000元,提供了票据证实,被告金福润田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确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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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河北万通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因借用河北万通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责任限额已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河北万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直接确认费用:医疗费2366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辅助器具费1380元、住宿费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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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二次手术费2897.4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调解给付的6000元),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赔偿住院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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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开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开启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周某某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内按80%比例赔付原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仅认可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并且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请求医疗费为33384.02元,均为正规医疗票据,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扣除发票时间为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前时间的票据80元,对原告医疗费认定为33304.0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刘金明的月平均收入为3616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医嘱,护理期限认定为19天(住院5天+自出院至拆线2周),护理费用为2299元[121元(3616元÷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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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屈某乙等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张某甲、屈某乙等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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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高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其并未提供明显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阳某财险衡水公司主张其承保车辆超载,按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应免赔10%,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于阳某财保公司的免赔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因高甲等人提供的购房发票,物业公共维修基金交款收据,门牌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居住证明,物业费收据,装修及水电费票据,居民供电合同,居委会证明,宾馆营业执照可以有效证明死者李某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应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运尸、抬尸费,消毒费及其他费用属于丧葬费损失范围,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高甲等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酌定1000元。高甲等五人因李某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救护车费及诊疗费2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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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齐某某赔偿沈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受害人沈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一审中被上诉人齐某某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沈某儿子的购房合同、邻居证言及沈某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均能证实受害人沈某居住在君悦华府9号楼1单元2301,生活来源亦来自城镇,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虽推翻了一审中被上诉人齐某某提供的派出所的证明,但对上述证明未举证予以推翻,且自己也承认沈某收入来源有收废品和耕地的种植,君悦华府9号楼1单元2301距离杨家庄只有十几里路。被上诉人齐某某为了及时取回被扣车辆,在当地交警队的调解下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了受害人沈某家属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齐某某按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牵引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应如何赔偿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车辆冀T×××××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上诉人齐某某按照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险合同选择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进行赔偿于法不悖。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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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军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不能提供涉案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3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是依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作出的判决,而本案依据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由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主张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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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孔某等与张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京G×××××号肇事吊车系王某某与李建星共同受让人,应共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京G×××××号肇事吊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后,该车禁止上路行驶。2013年3月14日,张某在明知该车已过年检期限、并且没有办理交强险手续,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仍转让给李建星和王某某。转让完成后,张某又将该车车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本等证件全部要回,造成该车无法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京G×××××号肇事吊车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张某作为转让人,李建星、王某某作为受让人,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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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张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京G×××××号肇事吊车系王某某与李建星共同受让人,应共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京G×××××号肇事吊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后,该车禁止上路行驶。2013年3月14日,张某在明知该车已过年检期限、并且没有办理交强险手续,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仍转让给李建星和王某某。转让完成后,张某又将该车车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本等证件全部要回,造成该车无法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京G×××××号肇事吊车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张某作为转让人,李建星、王某某作为受让人,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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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金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租房和购买日用品的花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申请及要求,指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张某某为双十级伤残。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也是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现其主张自身存在精神障碍,要求进行鉴定,该诉讼请求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主张可另行解决。对于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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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鉴定机构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实际测量了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左髋关节及健侧髋关节活动度,其鉴定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中4.10.7关节功能障碍应对于骨与关节损伤所致的关节功能障碍,测量关节的被动活动度的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对于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质均无异议,对于委托程序也无异议,其要求重新鉴定时也并未向法庭提出对于鉴定结论的具体异议理由,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作出的九级伤残的评定结论应予确认。200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函(2008)60号批复,批复了国家统计局和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共同制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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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田石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目的是为了推卸、逃脱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田石生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其是在没有发现出事故的情况下驶离了现场一段距离,发现后立即停车并报警,其没有逃脱责任的目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田石生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因此,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田石生不属于肇事逃逸,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6周岁,尚不足67周岁,一审按14年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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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治国、张喜迎等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取决于受害人本人属于城镇还是农村居民,并不考虑被扶养人本人的户籍性质。本案中受害人陈红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张雪岩、张雪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虽在判决中有“张雪岩、张雪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表述,经审查,最终计算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陈治国、张喜迎、张振廷、张雪岩、张雪雨要求增加交通费数额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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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祥、李某某与张晶晶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我国对于死亡赔偿金采纳的是“继承丧失说”,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且不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受害人的遗产来看待,在分配原则上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按照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位进行请求。《工伤保险条例》中第三十九条  的工亡补助金,也参照上述请求权顺序进行。对于丧葬费、误工费等其他实际花费的支出,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在共有款项中不再进行扣减,双方可另行解决。田某死亡所得赔偿款856619元(405923元+450696元),应由第一顺序请求人张晶晶、王某祥、李某某予以平分。上诉人张晶晶所称该款项全部属于张晶晶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王某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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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诉张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财政厅下发了《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住院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31日,50天标准为每天5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8天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3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交强险条款,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交强险不再区分责任。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一个三级、一个八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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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受害人余某的母亲陈春梅属正常退休人员,退休费每月1394.95元。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程某负主要责任,死者余某负次要责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计算被上诉人程某的应赔偿额并无不当。关于应否计算受害人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余某的母亲陈春梅系正常退休人员,月退休费为1394.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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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谷某某对自身损失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刘宏锦对胡某某的侵权之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谷某某对自身损失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胡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聚会后送谷某某回家的行为,并非以牟利为目的,而是旨在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属于好意同乘范畴。好意同乘属情谊行为,驾驶人与同乘人并未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道德规范来调整,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者损害的情形下,好意同乘行为就转变为侵权行为,驾驶人应对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该侵权事实系发生在情谊行为过程中,基于鼓励助人为乐、相互帮助的公序良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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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以及对被上诉人黄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本案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被上诉人操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降低了对后方来车的警示作用,对后方来车的安全行驶构成隐患,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操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认为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重新鉴定,本案中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应仅采纳一份。据此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指数有误。经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针对黄某某所受的脑外伤所致的智能障碍进行的伤残评定,而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为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只对躯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判决以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增加赔偿指数,符合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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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郭建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马某某、郭建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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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的上诉,(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该项费用的计算是依据扶养人的身份予以认定,受害人万兴和虽是农村居民,但其生前长期在外打工,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被告黄中祥。黄中祥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无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黄中祥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其在三被上诉人起诉前,已经先行支付10000元,且三被上诉人在二审已放弃黄中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上诉人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亦未请求以程序违法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故原审未遗漏被告黄中祥。(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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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营销服务部、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是否适格的问题,涉案保险单虽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盖章,但保险人名称是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且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登记有营业执照,系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在一审中又未就此提出异议仍参加了诉讼,故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作为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妥,本院对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鄂州博正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意见即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送达各当事人后,当事人在一审庭审前均未明确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对刘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质证称依新的鉴定意见为依据。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有关专门检查结果及诊断意见作出,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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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一审认定的魏某某货物损失金额是否适当。二、如何认定各方对魏某某货物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三、如何认定各方对魏某某伤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应如何认定。关于一审认定的魏某某货物损失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事故车辆事发时魏某某系承运温岭市泽国鑫鑫托运站的货物并与其签订了运输协议书,但运输协议书货物数量(重量)一栏空白,魏某某亦未提交相应的货主名单、货物装载清单等对其承运物品数量、内容予以佐证,仅凭其单方委托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不足以全额认定其实际货损金额。因本案货损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鉴于魏某某因交通事故确已造成货物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货损金额参照鉴定报告酌情认定70%较为公平。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损金额,本院予以维持。魏某某要求全额赔偿货损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如何认定各方对魏某某货物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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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中鄂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网建设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严某某系该单位聘请拉线工,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并无证据推翻该证明,故本案被上诉人严某某存在误工事实,应当计算其误工费。另,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严某某受伤情况酌定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76.6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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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不论被上诉人丁某香是在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政府食堂工作,还是在鄂州市汀祖聚龙平价餐厅工作,均不影响被上诉人丁某香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丁某欲以此达到证明被上诉人丁某香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明目的明显不能成立,故对被上诉人丁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关于原审计算方式是否错误。被上诉人丁某香因此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75498.7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原审将75498.7元医疗费均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导致原审对事故的各责任方的担责金额核定错误,增加了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计算方式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丁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丁某承担50%。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方根祥按70%、30%的比例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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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黄某市中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调查证明,死者邱昌和驾车停靠,并下车后发现车辆自行滑行,在追赶车辆时被车门及路边路灯杆挤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证据证明死者邱昌和在事发时是离开车辆的,因车辆自行滑行去追赶的过程中被车门及路灯杆挤压受伤,虽然死者在事发当时与车辆有接触,但不能证明死者邱昌和已上至车辆,结合其尸检报告的鉴定意见,死者邱昌和系生前因心脏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即从其受伤部位亦证明死者邱昌和未完全上至车辆,应当认定死者邱昌和下车离开后再行追赶车辆应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死者邱昌和生前虽居住在本市花湖镇华山村,该区域已被纳入城乡一体化试点城市,且死者生前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二被上诉人年事已高,且无固定收入,应属法律规定的抚养对象。本案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一审酌情认定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恰当,办理丧葬事宜必须存在一定开支和费用,一审酌定4000元并无不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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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全、陈某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计算比例问题。二、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计算年限问题。关于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计算比例问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全“智能损伤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四级残疾(1)条”。依据该标准,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应认定陈某全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按照100%比例计算生活费并无不当。平安财保黄某公司上诉认为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应按70%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计算年限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陈云贵已经年满69周岁,但依然从事一定的劳动以维持生计,并独力扶养陈某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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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的上诉,关于损失核定是否有误。(1)关于4000元专家会诊费应否认定。从出具收条的时间看,被上诉人张春华所收被上诉人昭商公司4000元专家会诊费是2015年10月27日,收条亦注明是用于手术的,而被上诉人张春华于2015年10月28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做了“裸关节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手术,会诊费用是因手术而产生的。因此,对于4000元专家会诊费应予认定。(2)关于680元轮椅费用应否认定。2015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张春华出院时,鄂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左裸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胫骨下段部分骨缺损等”、医嘱为“休息三个月,继续佩戴膝关节支具”,上述诊断证明、医嘱证实被上诉人张春华左腿受伤,被上诉人昭商公司为此根据被上诉人张春华的伤情需要购置680元的轮椅,故对该项费用应予认定。(3)关于2000元鉴定费是否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鉴定费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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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彩霞、孙某等与王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鄂B×××××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同车乘坐人孙思友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受雇于上诉人王某某,该车挂靠于原审被告黄石东盛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黄石东盛公司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事故虽造成一死二伤,但伤者并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将强制险判归三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亲属孙思友生前在黄石港区星源市场从事蔬菜零售并租住该市场板房,其在一审提供了营业执照、该市场及其居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工作和生活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针对货物损失一审中三被上诉人提供了死者生前批发蔬菜的结算单共计5401元,对此生鲜产品的损失理应全部赔偿。本案事故造成三被上诉人亲属死亡,后果严重,并在办理丧葬事宜中要往返两地,故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较为合理。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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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李玲玲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喻某某年满60周岁,××,没有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只有4个女儿且已出嫁。喻某某在受害人死亡前与其共同生活,需要受害人扶养,且依据法律规定,喻某某的4个女儿亦有扶养义务,故喻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为69,129.6元[18,192元/年×19年÷5]。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一审判决该费用实际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但喻某某等五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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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住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的承包地生前被征用,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撤销原判,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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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某、严某与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二、肇事司机程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是否漏列徐凤枝为被告。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事发时徐凤枝由南向北直行,靠樊川大道东(右)侧行驶,其与道路右侧边缘线的距离应以道路东侧人行道为参照。大通互联公司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徐凤枝所驾驶的电动车“前轮轴心距离南侧人行道彩砖道边缘石约8.9m”认为徐凤枝驾车距右侧边缘线8.9米显属错误,其据此提出徐凤枝驾车行驶在道路中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徐凤枝未使用安全座椅搭载学龄前儿童驾车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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