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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宋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林霞、孙亚琴、郭昕怡、郭瑞航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对造成侵权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被告宋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某某系李某某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燕赵财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燕赵财保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113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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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卢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变更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10000元,在三者险保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28720.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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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铁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铁柱驾驶冀J×××××号厢式货车与驾驶冀J×××××号车的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铁柱、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王铁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造成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王铁柱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王铁柱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转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已在本院受理的(2016)冀0924民初560、962号民事案件中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元、车辆损失68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其余部分82000-10000+(680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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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存与王新房、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4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公正,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新房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新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赵文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病历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赵文存年龄虽超过60周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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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海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刘某某所驾驶车辆京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租赁公司,刘某某系租赁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在租赁过程中租赁公司没有过错,刘某某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在被告人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1-3项损失23020.3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4-10项损失9771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13020.31元,由被告人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刘某某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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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150521.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6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1374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剩余部分的损失150521.12元-6600元-110000元-1500元=32421.1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2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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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孙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5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公正,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孙某理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赵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420442.0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09319.6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为111122.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以上两项和为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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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佟某某、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各为50%。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定兴县医院要求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的检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用1500元的主张,但并未提供票据证实,因此本院支持有票据部分的急救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依照2015年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37954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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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牛树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称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指出非医保药物的具体种类及涉及的费用金额,故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58713.35元医药费中包含被告牛树丛为其垫付的13000元,另被告牛树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3.4元不包括在内,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刘某某治疗花费共计支出59296.7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4440元,护理人为原告之子郭金,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郭金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郭金的日工资为120元,护理时间37天,被告方对护理费标准和时间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且在外地就医,应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收入和误工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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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胡某与张某某均存在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胡某系蔡玉臣雇佣的工人,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胡某给张某某、张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蔡玉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由蔡玉臣和张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份额的责任。二、关于赔偿损失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伤残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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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二次手术费2897.4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调解给付的6000元),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赔偿住院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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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开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开启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周某某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内按80%比例赔付原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仅认可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并且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请求医疗费为33384.02元,均为正规医疗票据,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扣除发票时间为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前时间的票据80元,对原告医疗费认定为33304.0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刘金明的月平均收入为3616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医嘱,护理期限认定为19天(住院5天+自出院至拆线2周),护理费用为2299元[121元(3616元÷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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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张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京G×××××号肇事吊车系王某某与李建星共同受让人,应共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京G×××××号肇事吊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后,该车禁止上路行驶。2013年3月14日,张某在明知该车已过年检期限、并且没有办理交强险手续,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仍转让给李建星和王某某。转让完成后,张某又将该车车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本等证件全部要回,造成该车无法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京G×××××号肇事吊车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张某作为转让人,李建星、王某某作为受让人,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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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金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租房和购买日用品的花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申请及要求,指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张某某为双十级伤残。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也是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现其主张自身存在精神障碍,要求进行鉴定,该诉讼请求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主张可另行解决。对于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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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谷某某对自身损失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刘宏锦对胡某某的侵权之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谷某某对自身损失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胡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聚会后送谷某某回家的行为,并非以牟利为目的,而是旨在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属于好意同乘范畴。好意同乘属情谊行为,驾驶人与同乘人并未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道德规范来调整,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者损害的情形下,好意同乘行为就转变为侵权行为,驾驶人应对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该侵权事实系发生在情谊行为过程中,基于鼓励助人为乐、相互帮助的公序良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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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营销服务部、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是否适格的问题,涉案保险单虽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盖章,但保险人名称是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且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登记有营业执照,系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在一审中又未就此提出异议仍参加了诉讼,故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作为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妥,本院对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鄂州博正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意见即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送达各当事人后,当事人在一审庭审前均未明确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对刘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质证称依新的鉴定意见为依据。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有关专门检查结果及诊断意见作出,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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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不论被上诉人丁某香是在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政府食堂工作,还是在鄂州市汀祖聚龙平价餐厅工作,均不影响被上诉人丁某香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丁某欲以此达到证明被上诉人丁某香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明目的明显不能成立,故对被上诉人丁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关于原审计算方式是否错误。被上诉人丁某香因此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75498.7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原审将75498.7元医疗费均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导致原审对事故的各责任方的担责金额核定错误,增加了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计算方式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丁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丁某承担50%。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方根祥按70%、30%的比例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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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全、陈某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计算比例问题。二、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计算年限问题。关于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计算比例问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全“智能损伤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四级残疾(1)条”。依据该标准,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应认定陈某全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按照100%比例计算生活费并无不当。平安财保黄某公司上诉认为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应按70%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陈某全生活费计算年限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陈云贵已经年满69周岁,但依然从事一定的劳动以维持生计,并独力扶养陈某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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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的上诉,关于损失核定是否有误。(1)关于4000元专家会诊费应否认定。从出具收条的时间看,被上诉人张春华所收被上诉人昭商公司4000元专家会诊费是2015年10月27日,收条亦注明是用于手术的,而被上诉人张春华于2015年10月28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做了“裸关节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手术,会诊费用是因手术而产生的。因此,对于4000元专家会诊费应予认定。(2)关于680元轮椅费用应否认定。2015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张春华出院时,鄂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左裸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胫骨下段部分骨缺损等”、医嘱为“休息三个月,继续佩戴膝关节支具”,上述诊断证明、医嘱证实被上诉人张春华左腿受伤,被上诉人昭商公司为此根据被上诉人张春华的伤情需要购置680元的轮椅,故对该项费用应予认定。(3)关于2000元鉴定费是否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鉴定费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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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双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情经过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的委托系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警大队委托,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且该鉴定程序合法,其要求重新鉴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双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凤凰街道东塔社区证明、房产证以及其用人单位的证明,均证实被上诉人王双某居住鄂州城区,并在城区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并无证据足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双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被上诉人王双某的伤情构成残疾,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亦评定其营养时限为90日、误工损失日180天,一审据此计算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亦合理。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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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财保鄂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王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姜某某驾驶的鄂G×××××号小型客车属于叶玉华所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姜某某。因王某没有提出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导致姜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7410元,不能主张从王某所接受的赔偿中要求扣减返还。但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根据本案事故责任,一审判决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并无不妥。财保鄂州分公司认为一审超出了王某诉讼请求,姜某某所支付的医药费用应另行主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免赔”条款明显减轻保险人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属免责条款。本案中,一审判决在财保鄂州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凭证中对“非医保免赔”作出合理解释和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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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是否有误。一、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导致无法得到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受害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李某某虽是退休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其受用人单位聘用,尚在正常工作,事故的发生导致其不能正常工作,从而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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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鉴定部分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时,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鄂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上诉人委托中安公估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仅根据对翁某某及其妻子的谈话即得出不符合七级伤残的意见不具有科学依据,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之作出依据。因此,上诉人依据其委托的中安公估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认为原审鉴定结论事实依据不足,翁某某不构成七级伤残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鉴定部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人寿财险湖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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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汉康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关于误工损失的认定标准。因上诉人王某某从事装卸加气块的工作,该行业不属服务业,原审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应按建筑业年平均收入44496元/年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损失为18896元(44496元/年÷365天×155天),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误工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上诉提出的计算方式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核定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580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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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胡球、鄂州市鑫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胡球、上诉人鑫科公司的上诉,(一)关于被上诉人邱某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从事故发生的经过看,被上诉人邱某在面罩掉落后,最开始是从楼梯走下去寻找面罩无果,遂从电工走线的专用脚手架下去找到面罩,其找到面罩后并未走楼梯上到23米平台,而是图省事、欲节省时间,仍从电工专用脚手架直接上爬而引起本起事故的发生,其明知该行为有一定的危险性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邱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胡球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被上诉人邱某的安全尽到应有的义务,上诉人鑫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与上诉人胡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二上诉人连带承担80%的民事责任,二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邱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上诉提出的责任划分比例不予采信。(二)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原审已认定医疗费为175000元,因185000元是上诉人鑫科公司垫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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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采纳哪一份鉴定意见对杜某某的伤情进行认定。综合两份鉴定意见书,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详细记录了检验过程,对杜某某右肩关节前屈、后伸、外展、内收、内旋、外旋六个方位活动度均作了验查,综合六个方位平均计算功能丧失达23%。该鉴定意见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十级伤残:4.10.10(i)条,评定杜某某达到十级伤残。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右肩关节活动尚可,恢复良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有关规定,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该鉴定意见对于杜某某右肩关节活动度的检验过程未作详细表述,未举出其评定杜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的具体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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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情经过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中称:被鉴定人2016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伴局部裂损,右膝内侧软骨缺损,右膝滑膜炎,右侧豉膜穿孔。从上述分析说明中反映被上诉人王某某并非单纯滑膜炎,其伤情主要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一审中虽提出七天内重新鉴定的意见,但从一审卷宗中反映不出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及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缪冬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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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照开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严照开因意外伤害致残应按照什么比例赔付保险金。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严照开在内的20人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基本保障(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每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上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为主险,对应的保险条款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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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恒予特钢有限公司、何海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恒予特钢公司所有,但不能证明张吉祥的施工内容与恒予特钢公司的要求是否相符,张吉祥施工内容与案涉房屋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湖北恒予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予特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海民、张吉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予特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恒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被上诉人何海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被上诉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恒予特钢公司陈述“这次是在我的厂房里盖三层楼的楼房”、“这三层楼由他负责做,我依据总报价给他付款,每平方450元”,张吉祥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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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湖北省》第2条规定,伤残鉴定时机一般应在临床医学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其中应当在270日-360日之后鉴定的损伤类型为肢体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外伤性癫痫、骨不连。本案中,韦某于2017年5月8日受伤,2018年5月10日进行司法鉴定,期间长达367日,经司法鉴定,韦某主要损伤为左小腿毁损伤、多处肌肉肌腱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左侧踝关节僵硬、跟腱挛缩,前述损伤目前已完成阶段性治疗,故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对韦某所受损伤之足踝非功能强直位评定为八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且足踝僵直需待韦某成年后进行关节松懈术,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目前无法预测,应以实际支出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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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张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是否存在重复承担责任的问题;二、营养费和误工费应否支持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是否存在重复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获得救济。根据该条规定,受害人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熊慧芳未向受害人张天明赔偿之前,先行向熊慧芳支付42000元的保险理赔款,违反上述规定。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不应以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为由,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对于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误工费应否支持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1、误工费的计算。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导致无法得到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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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城市化进程中,郭金枝所居住的月河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该地区的生活水平与农村相比有较大提高。本案中,郭金枝以种植、买卖蔬菜为生,其收入水平、生活标准与当地的城镇居民相近,其因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当。郭金枝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郭金枝残疾赔偿金应为52894.80元(29386元/年×18年×10%),郭金枝的全部损失应为109288.39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郭金枝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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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说明及给出的鉴定结论,以及王某某所在单位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起诉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被扶养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一审法院参照上述鉴定结论中的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赔偿系数,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核定被扶养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界定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为依据,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丧失劳动的程度,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13.6元(20040元/年×2年×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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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吕某某、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的上诉,(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吕某某在其工作的单位鄂州市第三医院的月工资收入为5707元,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工作单位鄂州市第三医院停发吕某某的工资。依据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0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吕某某的伤残程度符合双X(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21000元、误工损失为300天、护理日为120天、营养日为120天。故上诉人吕某某上诉认为误工费应当计算为300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主次责任应按何比例分摊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周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案上诉人郭能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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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上诉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张润的受伤是否与上诉人刘某有关以及责任如何分摊。首先,被上诉人张润于2014年3月12日中午放学时,被上诉人刘某所骑行的自行车从后面撞倒,该事实有其同学徐翔、陈款证实;其次,鄂州市吴都中学老师邱志祥同时也出具《情况说明》,阐明事故发生时徐翔、陈款同学在场,且事后上诉人刘某告知邱志祥老师是其骑自行车撞上被上诉人张润的自行车,导致被上诉人张润自行车倒下,脸部、膝盖部受伤;再次,被上诉人张润受伤后即在鄂州市中心医院、鄂州市中医医院连续进行检查和治疗,并未间断和怠于治疗的情况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张润未��行扩大伤害结果的发生。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张润所受伤害系上诉人刘某的行为所造成,被上诉人刘某应当为自已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刘某系未成年人,在其财产不足支付的情况下应当由其监护人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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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治疗血栓的费用应否赔付;2、误工费应否赔付。关于治疗血栓的费用应否赔付的问题。当事人在举证期内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英大财保鄂州营销部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袁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并且鉴定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期治疗费应当是因交通事故损伤或与交通事故损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病症所发生的治疗费。袁某某因事故导致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而其静脉血栓的形成系左下肢。第一次鉴定意见将袁某某左下肢静脉血栓两年的用药费用纳入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但对袁某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未作出说明。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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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计算占某某的各项损失时,是否应当对外伤参与度予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是否扣减受害人损失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考量。本案中,占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被侵权人的过错。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根本原因是张冰松在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占某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因此,占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机动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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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从本案现有证据看,2014年7月7日对王某某的伤残评定,是针对2014年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的伤情,并不能预见后来病情的变化;2014年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时的伤情最重是八级伤残,根据其工作性质可以继续上班,后来病情变化导致股骨头坏死及手术,再次误工是客观事实。本案中,王某某的伤情及误工情况等,经太平财保鄂州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做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3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且在一审时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拟证明王某某的赔偿应该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一审判决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王某某的误工时间合理合法。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王某某在2014年的判决中曾提供证据拟证明工资收入3480元/月,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当时质证不认可,并要求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该判决是按行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本案二审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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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王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军、夏辉、皮冬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被上诉人王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辉、皮冬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标准过高,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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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张某某医疗费是否用于了其他疾病;三、张某某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太平财保鄂州公司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当事人有就专门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太平财保鄂州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法履行了向其释明申请鉴定权、举证规则等事项的相关职责。结合2017年12月8日本案一审的开庭笔录来看,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明确知悉所享有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并未就张某某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伤情因果关系及张某某右膝关节伤残等级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对上述事项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太平财保鄂州公司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却未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充分理由和证据。故太平财保鄂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医疗费是否用于了其他疾病的问题。医疗费是指被侵权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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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陈淑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陈淑新的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湖北鄂钢驰久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财保武汉分公司仅质疑其证据的真实性,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二审庭审后陈淑新提供了其与湖北鄂钢驰久钢板弹簧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于陈淑新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不是唯一标准。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陈淑新多处损伤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误工损失日为240日。一审据此认定陈淑新的误工时间为240日并无不当。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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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清华、余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审查证据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2、余近损失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诉人纪清华在一审开庭审理中陈述没有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认定其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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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诉余中龙、唐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余中龙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审判决赔偿余中龙的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是否过高;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余中龙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鄂城区新庙镇属于鄂州市新区,属于城镇规划范围,而且余中龙2012年起在鄂州市区工作,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余中龙本次事故造成双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其身心遭受很大伤害,原审认定1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鉴定费1900元系被上诉人余中龙事故后所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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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与余中龙、唐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余中龙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审判决赔偿余中龙的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是否过高;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余中龙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鄂城区新庙镇属于鄂州市新区,属于城镇规划范围,而且余中龙2012年起在鄂州市区工作,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余中龙本次事故造成双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其身心遭受很大伤害,原审认定1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鉴定费1900元系被上诉人余中龙事故后所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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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贺某某、鄂州市东某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当天因天降暴雨,上诉人胡某某下课后在教室走廊玩游戏,而课间正常的游戏活动是少年儿童活泼好动的天性使然,不能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在走廊玩耍就存在过错。上诉人贺某某、东某某小学上诉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贺某某在经过走廊的片刻时有冲撞行为,致上诉人胡某某被撞受伤,上诉人贺某某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应当预见到行走中有冲撞行为可能致他人受伤或自伤,但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另,上诉人东某某小学作为专门的教育机构,在遇到恶劣天气情况下对未成年人课间活动的引导、管理不力,对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贺某某负有同等责任。上诉人贺某某上诉认为东某某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及上诉人东某某小学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会诊费6000元,该费用无发票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护理费因上诉人胡某某系本地就医,而其提供外地亲属回来护理属于扩大损失,故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上诉人贺某某对十级伤残鉴定有异议,二审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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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与李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有权利以侵权诉讼向中国财保鄂州公司主张权利。虽然范玉娥、刘辉、刘飞与刘某某、李某曾达成过赔偿协议,协议中也约定刘某某的治疗费用由自己负担,与范玉娥、刘辉、刘飞、李某无关。但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刘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直接给付受害人家属范玉娥、刘辉、刘飞,而自己的医疗费用自行负担。上述真实想法在2014年6月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上得以体现。该协议内容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上诉人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不能以受害方与肇事方已经达成协议为由拒绝承担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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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吴劲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鄂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60元/天,故一审法院对住院补助费的判决符合规定。关于营养费。范某某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该证明书表明范某某出院后仍应加强营养,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营养日为140天(住院110天+出院后30天)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湖北全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职工张自双的妻子范某某发生车祸后,张自双本人护理及停发工资的事实并提供本公司营业执照、张自双的工资表。因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范某某提交的湖北全诚物流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采信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按照物流行业标准确定护理费较合理。司法鉴定意见称,评定因伤的护理(含第2次手术)时限为90日,或按实际住院日及第2次手术另加30日计算护理时限。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日为140天(住院110天+出院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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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湖北鄂钢钢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周某某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周某某提供了承租人王德润的租住证明,鄂州市吴都社区居委会对该证明予以证实。周某某还出具了工作单位鄂州市明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该单位代码证。经本院调查,周某某称,她于几年前就开始在城里为其女儿带小孩,后由其女儿找人介绍到泽林、碧石给人打短工(做饭)。本院认为,周某某提交了在城区居住和在城区工作的证明,而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周某某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关于交通食宿费。周某某先后在鄂州市、武汉市住院305天,存在交通、食宿的花费,虽然周某某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但一审判决酌情考虑6000元,也在情理之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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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与黄某、夏某某、武汉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鄂州公司关于黄某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不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4天,原审法院根据黄某的伤残情况,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认定其营养费为720元并无不妥,医疗机构对营养费的意见,法院可以参照适用而非无条件绝对适用。黄某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认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原审法院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抚慰金认定为4000元处理适当,同时在原审判决中已根据过错程度确定中华联合鄂州公司的赔偿比例为50%。黄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以上情况本院在二审过程中予以核实,原审法院根据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中华联合鄂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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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与黄某、夏某某、武汉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鄂州公司关于黄某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不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4天,原审法院根据黄某的伤残情况,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认定其营养费为720元并无不妥,医疗机构对营养费的意见,法院可以参照适用而非无条件绝对适用。黄某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认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原审法院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抚慰金认定为4000元处理适当,同时在原审判决中已根据过错程度确定中华联合鄂州公司的赔偿比例为50%。黄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以上情况本院在二审过程中予以核实,原审法院根据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中华联合鄂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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