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财政厅下发了《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住院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31日,50天标准为每天5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8天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3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交强险条款,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交强险不再区分责任。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一个三级、一个八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以及对被上诉人黄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本案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被上诉人操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降低了对后方来车的警示作用,对后方来车的安全行驶构成隐患,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操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认为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重新鉴定,本案中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应仅采纳一份。据此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指数有误。经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针对黄某某所受的脑外伤所致的智能障碍进行的伤残评定,而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为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只对躯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判决以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增加赔偿指数,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3、是否存在交强险重复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张海涛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已经本院(2017)鄂07刑终127号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据此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经本院庭后调查核实,事发时,张海涛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涉案车辆亦具有相关部门依法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余某某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焦点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余某某负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本案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交强险部分判决余某某单方承担,将会出现次要责任的一方反而承担了主要责任的后果,在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下,适用前述法律规定显然有违过错相抵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余某某认为一审法院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不当,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余某某存在酒后驾驶及其他违反安全驾驶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按主次责任认定余某某应承担70%责任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二,余某某虽在碧石镇××村居住,但鄂州市于2004年取消农业户口性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一)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2012年11月19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构成七级伤残,原审采信了该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18日,共计535天,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误工时间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上诉人黄某某一、二审均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加强营养的相关诊断证明,故原审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并无不当。(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黄某某是因左肾萎缩而构成七级伤残,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黄某某的主要损害后果为左肱骨中段骨折迟延愈合和左肾萎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发生交通事故黄某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又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案件。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黄某某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因果关系程度,鄂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过失行为在黄某某损害后果中的过失程度,本院认为,本院二审认定鄂州市中心医院承担因其过失给黄某某造成损失扩大部分的40%,并无不当。黄某某再审要求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中补充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款项,并要求鄂州市中心医院承担黄某某左肾萎缩构成七级伤残的全部责任,同时认为本院二审关于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赔偿标准的计算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鄂州市中心医院称术前尽了相关告知义务,补充鉴定不应采信的辩称理由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在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划分了交通事故中原告与案外人的过错责任大小。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作为提供劳务方的过错责任,即不能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所受损害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有情况时措施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包括自身受伤的损害、本方车辆的经济损失和另一名司机受伤的损失)。上诉人作为雇主,不能因被上诉人的责任而免责,原审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与地位,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修车费、赔偿耿显明车损费、停运损失等损失,因在二审中亦没有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至五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所举各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为工伤保险机构对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理意见,与人民法院处理该类问题的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均不同,且与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第七组、八组证据庭后经徐某某本人核对与银行流水记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虽主张存在表外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项,本院对徐某某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第九组证据2012年“三八”过节费发放清单,与被告主张的2010年“春节”、“三八”、“中秋”“端午”四节过节费事项无关联性,且不能能推翻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的自认,故本院不予确认。第十组证据的待证事实被告已经自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十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已经推翻原鉴定意见,并重新做出了与原鉴定意见不同的新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2001号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即王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王某某、李淑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因为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抚养的人抚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王某某患有脑梗塞(左侧颈内动脉系统、右侧颈内动脉系统)、2型糖尿病、脑梗死后遗症,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另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王某某无经济来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某患有以上疾病,且已属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现已59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损失的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如何确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侵害,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某某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昌鑫铸钢公司受龚新明委托,联系王某某为其临时卸货,力资费由昌鑫铸钢公司从应付龚新明货款中抵扣,龚新明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王某某提供劳务的行为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龚新明与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徐某某负主要责任,魏某和案外人费珊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魏某承担30%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已对徐某某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天,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未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损失日300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精神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已作出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的赔偿责任。苏C×××××/鲁H×××××主、挂车分别投保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共为2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共为2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的损失为245152.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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