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前方顺向骑电动三轮车的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4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被告崔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院(2016)冀0924民初169号调解书履行的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剩余限额50万元-6.4万元=43.6万元范围内赔偿。具体计算为误工费14631元+护理费24538元+残疾赔偿金486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的护理费、交通费为本院(2017)冀092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因检查、后续治疗而新产生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护理期限,黄骅法鉴中心[2017]临检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胡某1主张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于法无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的冀J×××××牌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许某某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2065元,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2168.3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该损失在该项下赔付10000元,余132168.3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第4-10项损失计145537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3553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交通费、医疗费43470.3元,应在其赔偿额中扣除。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132168.3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的吉A×××××牌号越野车,在被告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铁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300元、公估费5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元。剩余损失36317.42元应与原告董某各项损失289703.47元,根据所占比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二原告各自的赔偿额,原告张某某所占比例为11.14%,原告董某所占比例为88.8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因借用河北万通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责任限额已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河北万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直接确认费用:医疗费2366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辅助器具费1380元、住宿费8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鉴定机构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实际测量了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左髋关节及健侧髋关节活动度,其鉴定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中4.10.7关节功能障碍应对于骨与关节损伤所致的关节功能障碍,测量关节的被动活动度的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对于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质均无异议,对于委托程序也无异议,其要求重新鉴定时也并未向法庭提出对于鉴定结论的具体异议理由,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作出的九级伤残的评定结论应予确认。200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函(2008)60号批复,批复了国家统计局和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共同制定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中鄂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网建设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严某某系该单位聘请拉线工,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并无证据推翻该证明,故本案被上诉人严某某存在误工事实,应当计算其误工费。另,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严某某受伤情况酌定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76.6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群峰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其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证据二能证明其父母出生日期,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张某某从事空调安装维修业务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一审中,张某某提交了格力销售公司颁发的技术服务资格证,以证明其具有安装空调资质。周群峰对此认为,该证不是国家颁发,不是有效证件,依据有关国家规定,张某某不具有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7号)第四条规定,家电维修从业人员从事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等特种作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执证上岗。《中国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等级认证暂行管理办法》(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第三条规定,从事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的企业应向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申请领取“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即劳动合同,能证明王某某按计时工资取得报酬;证据二即跨越物流公司证明,能证明王某某受伤期间停发工资;证据三即王某某工资银行流水,能证明其受伤期间停发工资。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受伤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王某某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王某某误工时间为300日,且王某某按计时工资取得报酬,工资并不固定,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45,537.53元(55,404÷365×300)。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是江西远大公司是否祝国安的雇主;二是一审同时判决雇主责任和侵权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三是一审判决祝国安只承担10%责任是否错误;四是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五是一审判决误工费是否过高。关于江西远大公司是否祝国安的雇主的问题,搬运中,江西远大公司职工叶剑文一直现场跟随,给谁送货,卸多少货,均由叶剑文现场指挥管理,然后在祝国安、案外人汪华庭及其他六个搬运工的协力下卸下货物。叶剑文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的调查中称:“……这次运货我是给姓汪的打的电话,让他找8个民工帮忙运货”;“……后来在卸的过程中,他们又闲太重,要每个人再加100元钱,我当时就同意了”。以上事实表明,祝国安、案外人汪华庭及其他六名搬运工均是为江西远大公司搬运货物,受江西远大公司委派职工现场指挥管理,接受江西远大公司的报酬,而汪华庭受江西远大公司委托邀约祝国安等共同为江西远大公司搬运货物,故江西远大公司与祝国安构成雇佣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的认定。二、损失的认定。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余某某上诉认为,其本人在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李某某在事故中具有多项严重违法行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严重失衡,其不应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调查,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余某某不服,向交警支队申诉,交警支队复核后,责成直属大队重新进行认定。经直属大队重新认定,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一方面是余某某驾驶电动车行经人行横道转弯时未减速慢行,未确保行车安全;另一方面是李某某在红灯时站立在人行横道上等待,倒退时未确保自身安全。通过对事故现场视频资料的查看,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受伤前系在建筑公司上班,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上列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胡某某是以城镇务工为生活来源,且其居住地亦在鄂州市××叶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在诉讼中,上诉人人保鄂州公司对被上诉人胡某某的鉴定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降为九级,后期治疗费变更为126000元,该证据系上诉人人保鄂州公司的举证,上诉人人保鄂州公司对该证据不能就其有利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不利部分而予否定,且鉴定人亦出庭证实请武汉市第三医院作出评估的依据,上诉人人保鄂州公司并无证据足以反驳。综上,上诉人人保鄂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损失的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侵害,相关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某某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昌鑫铸钢公司受龚新明委托,联系王某某为其临时卸货,力资费由昌鑫铸钢公司从应付龚新明货款中抵扣,龚新明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王某某提供劳务的行为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龚新明与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王某某受到的侵害系因董荣贵在移车过程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中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含后期取钢板时间),即被上诉人张某某需要行二次手术,后期取钢板必然产生误工时间,对该部分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误工费,故其上诉提出误工时间应按240天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余忠元提供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原件,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其上诉提出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在商业三责险不应当赔偿以及相关费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在一审基础上增加误工费8287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8,8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的上诉,(一)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本起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交警大队的委托,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肖丰收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但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不服,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审采信了该鉴定结论,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肖丰收亦就误工费用增加了赔偿金额,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肖丰收的月收入为3200元,未到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二)关于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鄂G×××××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由鄂州市委统战部变更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的上诉,(一)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本起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交警大队的委托,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肖丰收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但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不服,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审采信了该鉴定结论,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肖丰收亦就误工费用增加了赔偿金额,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肖丰收的月收入为3200元,未到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二)关于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中“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鄂G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提出的三点上诉意见均不应采信。1、上诉人认为严某某住院90天,有挂床嫌疑,住院时间应剔除挂床天数30天,其理由是2014年5月31日后没有用药记录。本案二审庭审时,严某某称后期虽未用药,但医生要求留院观察、检查。从原审证据看,严某某住院医嘱记录记载: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骨科常规护理(5月23日前一级护理、5月23日至7月7日二级护理),2014年6月9日有MRI诊断报告,结合严某某的受伤部位分析,仅凭用药记录不能认定是挂床。上诉人认为严某某住院有挂床嫌疑,住院时间应剔除挂床天数30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认为严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偏高,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从现有证据看,严某某受伤前系湖北伊奴时装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认为对误工证明真实性存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会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学红驾驶的黑L×××××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高学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学红驾驶的黑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学红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宋某会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为11919×20%×20=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及检查费2660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程度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合计58136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诚信、公平履行义务。辛长营驾驶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人原告孟某某受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系因行驶过程中轧石头致单方事故,同时记载了报案人报案信息及保险人出险经过、处理经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关于本案中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庭审中查明原告所乘车辆为‘红岩杰狮’品牌,核载人数为二人(包括司机),而保单中却投保了2个乘客险,即投保人按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交纳的保险费,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金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诚信、公平履行义务。辛长营驾驶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人原告孟某某受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系因行驶过程中轧石头致单方事故,同时记载了报案人报案信息及保险人出险经过、处理经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关于本案中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庭审中查明原告所乘车辆为‘红岩杰狮’品牌,核载人数为二人(包括司机),而保单中却投保了2个乘客险,即投保人按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交纳的保险费,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金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诚信、公平履行义务。辛长营驾驶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人原告孟某某受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系因行驶过程中轧石头致单方事故,同时记载了报案人报案信息及保险人出险经过、处理经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关于本案中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庭审中查明原告所乘车辆为‘红岩杰狮’品牌,核载人数为二人(包括司机),而保单中却投保了2个乘客险,即投保人按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交纳的保险费,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金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次伤残鉴定前的各项费用,在本院已作出的(2017)冀0111民初521号、(2018)冀011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赔偿,本案仅就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作出裁决。鉴定意见为:1、余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余某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因原告在以前诉讼中已支持误工期89天,护理期31天,营养期30天,本案在赔偿中应予扣除;原来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日工资为140元,护理人余元国日工资为1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1、误工费为8540元(140元天×6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公司是按劳分配工资,除去底薪外按生产件数核发工资,故该工资表只能证明李某某的部分工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冠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何种用工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中冠公司既未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外李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中冠公司没有为李某某购买各类保险,也没有按劳动关系给予各项福利待遇。李某某只是按工作的实际天数和工作效率核发工资,李某某本人也有权自行支配劳动时间,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属于劳务关系。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中冠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冠公司依法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冠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何种用工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中冠公司既未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外李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中冠公司没有为李某某购买各类保险,也没有按劳动关系给予各项福利待遇。李某某只是按工作的实际天数和工作效率核发工资,李某某本人也有权自行支配劳动时间,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属于劳务关系。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中冠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冠公司依法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的数额及负担方式不变,二审诉讼费3813元由上诉人中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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