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因骨折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应支付,应支付的数额;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022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期间,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曾于2014年12月9日代被上诉人签订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经审查,该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依该劳动合同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部分社会保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资也高于秦皇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该劳动合同虽为代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入职押金条、胸卡,结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销售比例支付劳动报酬是一种工资支付方式,不能依此认定为合作关系。上诉人主张是合作关系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助理审判员 桑华民 助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李楠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入职押金条、胸卡,结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销售比例支付劳动报酬是一种工资支付方式,不能依此认定为合作关系。上诉人主张是合作关系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助理审判员 桑华民 助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李楠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入职押金条、胸卡,结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销售比例支付劳动报酬是一种工资支付方式,不能依此认定为合作关系。上诉人主张是合作关系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助理审判员 桑华民 助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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