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平某某与被害人卓某某发生口角后,先后对被害人进行拳打,直至被害人卓某某倒地后,造成被害人卓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后被害人卓某某头部损伤程度造成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加查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加查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加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扎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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