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电鱼行为既不在禁渔期内,亦不在禁渔区,也不在自然保护区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刘某某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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