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滕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__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潍坊**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586244.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涉嫌虚开发票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潍坊**经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0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无犯罪事实,不构成虚开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青岛**国际**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虚开发票数额刚达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且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青岛****国际**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青岛****国际**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但其系自首,且系初犯、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虚开发票金额不大,并已于案发后到税务部门代开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故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与其苗木供应商张某某有真实苗木购销关系,且虚开的发票金额与真实苗木交易金额相当,公司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_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具有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及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已经受到上级单位处分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已经受到上级单位处分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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