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王某某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合案件事实和认罪态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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