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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