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邢某某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遂于2018年12月27日以邢某某构成抢劫罪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邢某某精神状况发生改变,遂对其进行了两次精神病鉴定,认定邢某某无受审能力,在作案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对邢某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相关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撤回起诉。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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