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多次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周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3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沂水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虽经退回补充侦查仍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9日_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主要帮助王某某、薛某某从事土豆的分捡、包装等收购工作,在双方发生冲突时帮腔几句,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6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沂水县公安局认定李某甲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虽经退回补充侦查仍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20年9月26日以梁检公诉撤诉[2020]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起诉,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以(2019)鲁0832刑初413号之二裁定书准许本院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3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