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___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对董某某上交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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