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臧某甲具体买卖了哪些国家机关证件,本案没有下线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没有交易记录,认定臧某甲买卖国际机关证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犯罪中止,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但本案崔某某系被查获归案,未发生交通事故,无酒驾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崔某某系初犯、偶犯,被查获后配合执法人员工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经调查,崔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依法可免除崔某某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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