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驾驶擅自改变结构的机动车违规载客行驶于道路,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相关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理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巴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巴某某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袁某、郭某某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邓某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袁某、郭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金华人民陪审员 胡继芳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书记员: 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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