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奚小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小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奚小某在案发后能够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的处理,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奚小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双方对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产生争议,按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03元计算为宜;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114991.9元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的赔偿,因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564911.4-114991.9=44991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小娥 书记员: 郭欣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与被害人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潘某受伤,并于8个月后死亡,被告人张智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智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及两份鉴定意见证明,本案中交通事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且参与度为80%,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智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在被害人治疗期间支付了被害人部分花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被告人张智明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可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问题,根据被害人生前居住情况,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91470元(38294元/年×5年),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7305元(17461元/年×5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富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富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富兵归案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全部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富兵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根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 审 判 长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辩称其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被卡在车内驾驶室且处于昏迷状态,经消防人员救出被医务人员送至医院接受治疗,且当时交警已在事故现场勘查,随后交警到医院将郑某带至交警大队讯问,又未查询到郑某的报警记录,证据上不能证明被告人郑某有自动投案的事实,故其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贵溪市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民委员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叶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某驾驶悬挂虚假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小某犯罪以后虽然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逃逸的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人赵小某赔偿的项目,其中医疗费20385.86元中的5633.58元已由保险公司垫付,故对已被垫付的医疗费用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住宿、交通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确属实际存在的必要费用,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处理事故的正常地点、次数、时间,本院对该请求酌情认定为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双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双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双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之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审判员 刘勇 书记员:张鹤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95.406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肇事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顿晓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顿晓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顿晓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件移送审判前,被告人顿晓某与被害方已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对顿晓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顿晓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顿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行人观察不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德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德涛犯有前科,并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兰德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并获取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坤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坤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坤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经过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经过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被害人单某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单某某家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立军审判员杜东成审判员宋双喜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王子炎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磊、杨春光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郭某某明知有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后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赵某某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醉酒驾驶情节,应酌情从重。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方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因被告人刘某某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商业险部分,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保留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追偿权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被告人纪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方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纪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方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有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情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胡海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孙某某自首,胡海龙逃逸,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胡海龙犯交通肇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托现场群众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永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永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井某发于事故发生后让其家属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发应为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以被害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原则。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井某发驾驶汽车,忽视安全,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人力三轮车推车人历某果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忽视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鉴于井某发、历某果的过错程度,井某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比例为80%;历某果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比例为2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高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何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为824,902.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32,975.00元×20年)、丧葬费28,938.00元(4,823.00元×6个月)、被抚养人何某1生活费136,46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雾天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在超车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被害人韩江死亡重大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报警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首,综合事故危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未予赔偿,未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适当从轻处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上述已认定的经济损失所提起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赔偿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间的主体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洪亮无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车辆上路行驶,导致发生倪维和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崔洪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致人死亡重大事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洪亮自首,结合庭审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属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崔洪亮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排生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杨排生的死亡原因不清,证据不足,未核减受害人杨排生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错误,受害人杨排生住院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按照77天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证据尸体检验报告书能证实被害人的死因;被害人是因多种疾病入院治疗,身体是一个整体,治疗时应考虑整体的治疗效果,故无法核减被害人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被害人于2016年10月11日入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6日死亡,实际住院天数为77天。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事故发生后报案并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依照吉林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根据事故原因、责任及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量刑起点为二年;无其他增加刑罚量的量刑情节存在,确定本案基准刑为二年;根据自首情节,减少基准刑五个月;根据赔偿谅解情节,减少基准刑九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一直在现场等候,并主动拨打救治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