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林某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0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池某丁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尤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