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时疏忽大意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于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时疏忽大意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将肇事车辆开回交警队并投案,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人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家属帮助下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尚未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隐瞒交通事故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家属帮助下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